(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阮永合与冉从伦、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永合,冉从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阮永合,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弹子镇人和村。委托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冉从伦,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青林村。委托代理人冉从安,男,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青林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永合与被告冉从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7日、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合的委托代理人易良才、被告冉从伦的委托代理人冉从安、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永合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中凯装修设计公司务工十余年,因需回万州办理出入境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从广州出发回万州。10月24日,原告乘坐阮永林驾驶的渝FCT2**摩托车与被告冉从伦驾驶的粤S789**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左腕软组织伤,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冉从伦负全部责任,阮永林、阮永合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阮永合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9级;2、后期手术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时间为三周,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3、康复费3000元;4、营养时限三个月。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3天=6090元、护理费80元/天×203天=16240元、误工费220元/天×215天=47300元、残疾赔偿金22968×20年×30%=13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9年×30%÷2=22373.5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后续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后续误工费220元/天×51天=11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284441.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冉从伦赔偿。被告冉从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665.29元和部分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均由被告冉从伦垫付,另借给原告8000元用作生活费,上述款项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在城镇居住证明有瑕疵,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儿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均过高。若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则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存在与伤情不符的情况,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1时55分,被告冉从伦驾驶粤S789**小型客车,沿分水向万州城区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1884公里+98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渝FCT2**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2012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从伦负全部责任,阮永合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用去医药费495.2元,又于当天转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60665.29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胸部、左腕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注意患肢保护,避免再次骨折;3、循序渐进进行双下肢锻炼;4、定期复查;5、加强营养;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1、阮永合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9级;2、阮永合后期取出左小腿内固定物的手术治疗费及复查X片费用预估9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阮永合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期康复费预估3000元;4、阮永合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交警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乘坐的渝FCT2**摩托车进行检验,产生鉴定费400元。原告的医药费61160.49元及32天的护理费2240元,均由被告冉从伦垫付。被告冉从伦另借给原告8000元用作生活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药费有400元用血补偿金。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非相关用药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阮永合医疗费中医保不予支付范围医疗费金额计23298.17元;2、阮永合与伤情不符的医药费金额计1263.6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另因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完整的住院病历档案以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等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向万州区中医院调取了原告的病程记录,交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儿子阮词浩于2004年7月18日出生,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2008年3月起在广东省海丰县附城镇租房居住,并于2010年1月1日与海丰县城中凯装饰设计室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设计室油漆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220元。另查明,粤S789**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冉从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FCT2**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冉永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客运发票、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林少平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被告冉从伦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陪护证、借条,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程记录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冉从伦负全部责任,粤S789**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冉从伦赔偿。原告在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与伤情不符的医药费1263.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0%即950元。原告提供的租房合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且前三年的日平均工资为22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220元/天的标准自入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及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导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形式,但受害人致残后,仍旧可以务工,在后续治疗期间仍会产生误工费,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提出已赔残疾赔偿金就不再赔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出内固定物,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故本案对该三项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儿子阮词浩系农村户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词浩跟随其一起居住、生活、就学,故对阮词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乘坐的渝FCT2**摩托车的车主为阮永林,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摩托车的鉴定费用400元,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阮永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1560.49元(其中医保不予支付范围医疗费金额计23298.17元);2、护理费14210元(70元/天×2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30元/天×203天);4、残疾赔偿金91872元(22968×20年×20%);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9、康复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误工费47080元(220元/天×214天);12、被扶养人阮词浩生活费4516.78元(5018.64元×9年×20%÷2),以上费用共计251779.27元。被告冉从伦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的生活费共计71400.49元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案结合原告的损失和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一并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永合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阮永合58165.1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冉从伦45302.3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阮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冉从伦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2645元,退还原告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