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宛福文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福文。辩护人王启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福文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福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宛福文先后在其暂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运河西112号102室、103室内,明知被害人李某某(女,1999年8月20日生)未满十四周岁,仍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二、抢劫罪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宛福文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瑞河管业商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劫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六百余元。三、盗窃罪2013年5���14日13时许,被告人宛福文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运河西94号102室被害人陈某某住处,踹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79元的大显牌移动电话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福文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宛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宛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宛福文强奸罪、盗窃罪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宛福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宛福文继续退赔违法���得。三、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