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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翟晓朋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莞市公安局、张育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朋,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东莞市公安局,张育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34号原告:翟晓朋,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及东莞市南城天诚食品店(已注销)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建琪、谭发洪,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长路立新路段**号。法定代表人:沈奕辉。委托代理人:罗成伟、郭安慧,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小康。委托代理人:陈学科、胡景超,东莞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员、二级警员。被告:张育群,男,汉族,现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告翟晓朋与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被告张育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蕾、人民陪审员温沛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琪、谭发洪,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成伟、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学科、被告张育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朋诉称:2011年8月19日,张育群以消防支队的名义与消防支队签订《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并加盖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消防支队指定专人到原告卖场签单购物,双方约定每批商品结算一次,在每月15号之前结算上月所有款项。由于张育群(系消防支队的副政治指导员)自称受消防支队的委托授权向原告采购货品。原告经调查知道,张育群确系消防支队的副政治指导员,也确是消防支队的采购代表。基于此等理由确信张育群有代理权。合同签订后,张育群代表消防支队到原告卖场签单购物,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张育群共签单购物8次,合计取货金额为人民币2100125元。货物有时候是由原告送货到大岭山消防支队,有时送货至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有时是由张育群和其穿着军装的消防士兵来提货。刚开始张育群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2011年9月27日起,张育群开始拖欠货款,拖欠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16775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后原告被公安局告知,张育群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且合同所盖印章是伪造的,张育群已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消防支队扭送至公安局,并被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张育群的行为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基于表见代理,签订的购物合同是有效的,消防支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消防支队和公��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没有尽管理监督责任,两被告存在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6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8385元,以上款项合计114516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东莞市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2、销售单;3、银行付款凭证;4、被告张育群的警官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授权书。被告消防支队辩称:1、本案系张育群个人犯罪行为,且张育群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现已正式逮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2、本案中张育群系采用私刻单位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的财物全部归其个人占有,消防支队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消防支队为其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东公立字(2011)38692号);2、《民事裁定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64号)。被告公安局辩称:公安局是行政部门,穿警服授警衔,消防支队是部队,穿军服授军衔,公安局虽然对消防支队有业务指导,但是消防支队不是公安局行政上的下属部门,因而公安局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安局为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东莞市公安局逮捕证;3、鉴定文书。被告张育群辩称:本案为其个人所为,与消防支队和公安局无关;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是其私刻的;法人授权委托授权书的法��代表人名字是其随便写的,授权书也是其制作的。被告张育群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以下简称鹏胜食品店)为原告翟晓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9日,鹏胜食品店与被告张育群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鹏胜食品店,乙方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双方就乙方在甲方购物签单事宜达成相关协议,交货方式为由乙方自行到本商场提货或由甲方负责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结款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乙方结清上月所有款项(另:如购物总额超过8万元,乙方需提前结款时间);结款方式为每批一结。该合同上落款的乙方处加盖了“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张育群警官证的复印件,拟反映张育群的身份情况。该证明书反��授权张育群采购药品、补品,授权单位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根据公安局的破案报告书反映:2011年9月5日,张育群到东莞国药集团药材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国药)采购药材,并向东莞国药提供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书上有“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张育群向国药说明其受东莞市消防局委托来采购药品、补品。被告消防支队认为其单位并没有“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印章。而被告对张育群的警官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张育群为被告消防支队的副政治指导员。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张育群共签单购物8次,合计取货金额为人民币2100125元。原告提供了八张均有张育群签收的销售单为据,其中七张送货单位盖有“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的公章,涉及的交易日期、金额包括:2011年8月20日的341900元,2011年8月24日的241450元,2011年9月9日的346275元,2011年9月27日的391100元,2011年10月10日的246750元,2011年10月14日的360850元、2011年10月15日的87200元;另外,还有一张送货单盖有“东莞市南城天诚食品店”印章,日期2011年9月29日,金额84600元,原告提供了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反映:上述的“东莞市南城天诚食品店”也为原告翟晓朋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2年5月10日被注销。又,被告张育群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196775元,其中包括2011年9月9日的341900元,2011年9月26日的241450元,2011年10月20日的200000元,2011年10月25日的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育群从2011年9月27日起开始拖欠货款,拖欠金额为人民币1116775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育群在该合同中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消防支队对此不予同意,且认为原告���本案中存在恶意及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第三人是善意的要求。2011年12月7日,翟晓朋到东莞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东莞市南城区经营的鹏胜食品店,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其食品店被一名自称是东莞市消防支队战勤保障大队现任武警叫张育群的男子诈骗了价值1116775元的货品。后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东莞市公安局2011年1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翟晓朋被问及“为何你方食品店会与张育群签订上述的购物合同?”答“第一,张育群是身穿警服,开消防车到我食品店的,而且我看到张育群的武警证,我朋友詹桥也证实张育群是消防局的人,我相信张育群是消防局干部;第二,张育群和我食品店签订的购物合同上盖的是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此后,张育群第一次订购货品时指定了在东莞市消防局特勤一中队停车场接货,在我店��货品送到消防局后张育群确实是在消防局特勤一中队停车场接货。至此,我就深信张育群是代表消防局来采购的,张育群要的货品我都给了。”;被问及“合同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章是谁加盖的”,翟晓朋答“该印章是张育群说拿回他们单位盖好再给我们,而当天他就盖好交给我食品店”。张育群在2011年12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称“于2011年8月中旬,我穿着警服和詹桥一起到鹏胜食品店,向鹏胜食品店说明我是受单位委托来采购烟酒的,之后就和鹏胜食品店签订了一份购物合同,约定我在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需于每月15号之前结清上月货款。签订合同后,我当天就在鹏胜食品店订购了一批价值约30多万的烟酒,并让他们将货物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让我签收,后待货物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我又让几个士兵和鹏胜食品店的员工一起卸货。之后我在鹏胜���品店购物或是让他们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或是我穿着警服开单位的消防皮卡车到鹏胜取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做出的(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育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张育群被东莞市消防支队任命为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副政治指导员,之后至2011年11月,其转任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大岭山大队大岭山中队副中队长。转任后,为筹集赌资,张育群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战勤保障大队的名义,分别与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等多家被害单位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买卖合同,并约定月结方式付款。���育群分多次提货并将所购商品低价转卖折现后,除部分用于支付货款之外,其余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经统计,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张育群共骗取东莞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391650元、东莞市南北食品有限公司3381536元、东莞市文华酒业有限公司491480元、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1116775元、东莞国药集团药业有限公司230000元、王潮富1159800元、东莞市东桥贸易有限公司3771514元,共计10542755元。另,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属单位战勤保障大队(2008年定编,未组建)及大岭山消防中队(2009年3月组建)成立至今,从未制作下发单位公章。再,(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原告翟晓朋诈骗被害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张育群冒用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名义与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经理翟晓朋签订采购烟、酒等商品的《签单购物合同》,约定月结方式付款。2011年8月20日至10月14日,张育群分多次在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共采购价值2100125元的商品后,将上述商品低价倒卖折现,支付了983350元货款后,将剩余1116775元货款用于赌博与个人挥霍。再,鉴定文书东公(司)鉴定(文)字(2012)013号证实,由鹏胜食品店所提供的标示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的《东莞市南城鹏胜食品店签单购物合同》上所印的“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印章的印文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印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该案终审判决:一、张育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二、查封之房产(东莞市东城区中信阳光澳园16号楼1503号),予以拍卖,所得款项除偿还该房产之抵押贷款外,其余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另查,原告翟晓朋主张消防支队是公安局的下属部门;公安局辩称��安局是行政部门,消防支队是现役部队,公安局虽然对消防支队有业务指导,但是消防支队不是公安局行政上的下属部门,并当庭出示了一份政府机构设置的秘密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公安局下属机构并不包括消防支队;消防支队也辩称其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公安局的下属部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局讯问笔录、(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张育群私刻了“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的公章与原告翟晓朋签订买卖合同以诈骗货款,货款全部由张育群非法占有,张育群已被国家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定罪量刑。张育群的真实目的在于诈骗货款,其与原告所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只是诈骗的形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案涉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与张育群的合同关系无效,张育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现无法予以返还,其应当向原告折价补偿。本案中,经(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育群诈骗了翟晓朋共11167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育群返还货款11167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均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安局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公安局已提交相关的文件反映其下属机构中并没有被告消防支队,被告消防支队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映被告公安局对案涉诉请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对被告公安局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于原告所提出被告张育群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消防支队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原告在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具体表现在:1、案涉合同中抬头记明的“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张育群在落款处加盖的是“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一中队”印章,乙方两处名称并不一致,且落款印章的名称并非消防支队单位,仅是被告消防支队的一个职能部门,也并非其后勤采购的部门;2、货款的支付均是由张育群的个人账户转出,完全不符合���务会计的规定,这与单位发生交易的惯例也不相符;3、张育群向原告购买的均为烟酒等商品,价格昂贵,较短时间内交易的数量非常之多,这并非国家机关单位的日常消费商品,原告对此却未能引起合理的怀疑;4、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的结款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乙方结清上月所有款项,如购物总额超过8万元,乙方需提前结款时间,结款方式为每批一结,但实际上原告向张育群供货8次,除了第一次供货是在下月的15号之前支付货款之外,其余的供货张育群均未履行上述的合同约定,但原告还是继续与张育群交易达到8次之多,案涉的签单买卖合同关系本存在更大的交易风险,而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维护自身权利,反而让张育群一直违反付款方式约定继续签单购物,从而导致了巨大数额的欠款。案涉的买卖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原告存在重大的��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育群在本案发生期间为被告消防支队大岭山中队的副指导员,其利用之前作为特勤一中队副指导员的身份关系,私刻了“特勤一中队”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伪造了“战勤保障大队”的公章制作授权委托书,而且张育群穿着警服、开着消防皮卡车到原告处签订合同、进行提货,又曾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大岭山消防中队让其签收,后待货物送至大岭山消防中���,张育群指令几个士兵和鹏胜食品店的员工一起卸货,张育群的种种行为故意让原告误以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造成原告货款的损失。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张育群利用其在消防支队的身份关系谋划诈骗活动固然系最为主要的原因,但也与被告消防支队在一定程度上对单位的干部监管不够到位、用人失察是存在关联的,结合以上对原告过错程度认定的考虑,消防支队在本案中应是较为次要轻微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消防支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消防支队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张育群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翟晓朋支付货款11167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令张育群向翟晓朋退赔的款项;二、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就被告张育群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10%向原告翟晓朋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晓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育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