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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240号原告赵玉国,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袁子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赵玉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鲁FR8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T2**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鲁FR88**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11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1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同日原告将鲁FT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6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4月18日原告将投保车辆鲁FR88**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11日5时许,原告雇佣驾驶员高召军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路边树木损坏及另一驾驶员王祥彬骨折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高召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彬无责。事故发生后,经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修复进行价格鉴定,修复价格为122567元,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20800元,评估费8800元。王祥彬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各项费用465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99元,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29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76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理赔款,被告均以评估部门认定事故车辆损失过高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198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131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22567元、施救费20800元、评估费8800元、王祥彬医疗费15499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766元、护理费3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鲁FR8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T2**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解放牌鲁FR88**重型半挂牵引车/陕西牌鲁FT2**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青岛裕兴储运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名义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均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的解放牌鲁FR88**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11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1座、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险等险种。同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陕西牌鲁FT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4月18日原告将鲁FR88**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均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原告就上述保险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3年1月11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高召军持证驾驶投保车辆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9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路边树木损坏及乘车人王祥彬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高召军立即向被告及公安部门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鲁FR88**牵引车/鲁FT2**半挂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验,确认鲁FR88**牵引车修复价格为110757元、鲁FT2**半挂车修复价格为1181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800元。此外,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0800元。乘车人王祥彬因车祸致伤右肩部及右下肢等处,伤后入住江苏省睢宁县泰和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499元。王祥彬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祥彬的右锁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计算,乘车人王祥彬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8892元(2012年农民年收入9446元×20年×10%)、误工费11606元(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47068元/365天×90天)、护理费388元(2012年农民年收入9446元/365天×15天),此外,王祥彬还花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驾驶员高召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祥彬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保险单、保险车辆批改单、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员高召军、王祥彬所有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证、身体条件证明、上岗证、睢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评估鉴定书、施救费发票、王祥彬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乘车人王祥彬的医疗费应在社保范围内给予赔偿。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000元。被告主张,乘车人王祥彬委托的由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该评估结论认定乘车人王祥彬构成X级伤残过高,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乘车人王祥彬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估。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乘车人王祥彬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祥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20800元中包含了车上所载货物的施救费,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货运险,施救货物的施救费应从20800元中扣除。原告认可20800元的施救费中包含了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两部分,但认为无法分清车辆施救费和车上所载货物施救费各是多少,且原告已就货物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货物施救费当时未予主张,因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施救费数额无法分清,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经承保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保险单及批单,该证据证明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及公安交警部门到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勘验认定,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22567元,应予支持。原告为确保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评估费88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认可20800元的施救费中包含了车辆施救与货物施救两部分,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施救货物的施救费应从20800元中扣除,被告应按20800元的50%赔付原告该保险金104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车上人员王祥彬在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乘车人员王祥彬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乘车人王祥彬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祥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应赔付王祥彬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2012年农民收入9446元×20年×10%)、误工费11606元(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收入47068元/365天×90天)、护理费388元(2012年农民年收入9446元/365天×15天)、交通费500、鉴定费2100元,共计47486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89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玉国保险金189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6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19.6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交纳4319.68元,被告交纳1000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4319.6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