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宋世省与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省,李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00号原告宋世省,居民。被告李小波,居民。原告宋世省与被告李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省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小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宋世省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宋世省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宋世省要求被告李小波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世省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李小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