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与胡惠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胡惠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建林。委托代理人瞿晓东。委托代理人喻中华。被告胡惠芳。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弘业公司”)诉被告胡惠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五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晓东、喻中华,被告胡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弘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与业主为胡惠芳的姜堰市雅芳制衣厂(以下简称“雅芳制衣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女式雪纺衬衫6000件,于2013年7月10日交货。被告完成加工后,拒不向原告交付服装。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交货,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面辅料损失85978.5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胡惠芳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加工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约提供面辅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南通弘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原告与吴江市伟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伟德公司”)签订的面料买卖合同、吴江伟德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吴江伟德公司采购的5167米面料已发送给被告,该批面料价值69698.50元;3.原告向嘉善辉煌服饰辅料厂、南通辉煌塑料有限公司、南通恒信印刷厂进行辅料采购的采购单三张及上述企业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向上述企业采购辅料,共发生费用16280元;4.成衣跟单记录表五份,其中有胡惠芳的签字,拟证明案涉加工的过程,及双方间加工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的;5.货物进仓通知单及南通市崇川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催告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交货,后原告又通过公证的方式,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两日内将6000件女式雪纺衬衫送至原告指定处等事实;6.雅芳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丁国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面料增值税发票上的签字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雅芳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字户,业主为胡惠芳;原、被告签订合同、面辅料的交付,及雅芳制衣厂与泰州市弘业服装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等事实;7.原告与如皋市斌秀服饰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该厂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重新委托加工的事实;8.原告与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发生费用1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惠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一页打钩部分是事后添加的;2.对面料买卖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果确有面料送给被告,应有被告的签收单,故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辅料采购单都是江苏弘业而非南通弘业,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8月14日的成衣跟单记录表没有异议,确有被告的签名,但是对样衣的跟单记录;对其它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5.对货物进仓通知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是6000件,但通知单交货却是6200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是收到过该催告函;6.对雅芳制衣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丁国进出具的证明及签字有异议,丁国进是原告委派至被告处的董事,他的证明恰恰说明原告与丁国进有利益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7.原告与如皋市斌秀服饰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法证明与案涉加工业务有关联。收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发生加工费,应当出具发票及付款凭证;8.原、被告间未发生案涉加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发生的律师费用的约定,且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用已超出规定的标准。被告胡惠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雅芳制衣厂的业主,其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原告加工货号为01916的女式雪纺衬衫2000件,加工费为18元/件;货号为01917的女式雪纺衬衫4000件,加工费为16元/件,合计加工费为100000元。交货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前提供面辅料。原告验货合格,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后三十天,凭发票付款。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在宽限期内仍未能交货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面辅料损失、境外客户索赔损失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外,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与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加工费等额的违约金。过错方将承担无过错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该份加工合同?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加工合同之事实,提供了四组证据:一是原告与吴江伟德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及吴江伟德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二是成衣跟单记录表;三是货物进货通知单和公证文书;四是丁国进的证明。1.面料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曾向吴江伟德公司采购了面料5167米,价款69698.50元。上述面料是否已经送给被告,吴江伟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12日和28日分两批送至被告处。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确切地证明被告已收到面料,但不等于吴江伟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是证明效力较弱。事实上,吴江伟德公司证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前向被告提供面辅料)是基本吻合的;2.被告对五份成衣跟单记录表中有胡惠芳签字的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是胡惠芳对案涉合同的样衣进行确认。本院注意到,加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6月25日,被告确认的记录表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距离签订时间已近50天,此时还在进行样衣确认,不仅与记录表记载的“尾期”不符,显然也与常理不符。而从记录表记载的内容看,“前胸袋处针洞还是有残留在包装成箱的成品里,必须翻修,不可进仓出货”、“还是有笔点印残留在成品,必须清理干净,否则不予出货”、“扣子掉了,也包装进箱”、“以上问题请认真对待,请翻箱处理,否则不予出货”。上述内容不仅证明被告认为该记录表是样衣的检验记录的观点不能成立,而且还证明该批衣服已经完成生产,并已装箱,只是通过抽检发现了一些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再从原告提供的其它成衣跟单记录表看,不仅有前期检验记录,还有中期检验记录,而且记录的内容符合前期、中期检验的特征。比如,在合同签订之前首先要进行样衣的确认,是服装加工行业的操作习惯。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面辅料交货时间是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即是这一操作习惯的体现。原告提供的最早一份记录表是6月24日的,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这一情节恰恰说明记录表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成衣跟单记录表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是不真实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3.货物进仓通知单记录的衣服数量与案涉加工数量不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函后两日内交货,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没有直接向原告回复,否认相关事实。4.丁国进是泰州市弘业服装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占有该公司10%的股份。虽然被告主张丁国进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胡惠芳不仅是雅芳制衣厂的业主,也是泰州市弘业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丁国进在和胡惠芳共同经营过程中,应当知悉一些案件事实,其有权就其参与和知道的相关事实进行证明。虽然丁国进未能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签字不等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尽管从上述任何一个方面都无法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履行加工合同的事实,但上述四个方面所呈现出的基本信息都是指向原、被告间存在履行加工合同的事实,可以相互补强证据效力,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履行加工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面辅料,被告也已完成6000件衬衫的加工任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向被告履行提供面辅料的义务,与吴江伟德公司签订了面料买卖合同,并向嘉善辉煌服饰辅料厂、南通辉煌塑料有限公司、南通恒信印刷厂进行辅料采购。吴江伟德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和28日向被告提供了5167米面料,价款69698.50元。因被告已完成案涉6000件衬衫的加工,而按原、被告的约定,辅料应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了采购单和相关辅料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辅料数量、单价和价款。由于被告未予反驳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量和价格是不合理、不真实的,故本院只能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量和价格计算价款,为16280元,详见下表:序辅料品名数量单价价款备注101916款金色纽扣211000.122532201916款金色撞钉252500.123030301917款金色纽扣210000.121004胶袋63000.352205另加制版费50元5织带印标63000.16306成份印标63000.085047尺码印标63000.085048吊牌、穿绳等63000.75472516230合计1628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货,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公证见证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两日内交货。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予回复,亦未向原告交货。因被告未能交货,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重新委托如皋市斌秀服饰厂加工6000件女式雪纺衬衫。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加工任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加工标的物,在原告催告乃至敦促后仍未能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加工物,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重新委托他方进行加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的面辅料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必然有相应的合理利润期待。原告主张与加工费等额的违约金,并不远远超出实际可收益的合理利润,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加工合同中约定了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的律师费用,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不得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明显超过前述标准,应予调减,本院确认为6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惠芳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胡惠芳赔偿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5978.50元;三、被告胡惠芳支付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胡惠芳偿付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6500元。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合计为192478.50元,限被告胡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7元,由原告南通弘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胡惠芳负担3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陈五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