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智斌与崔刚、张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斌,崔刚,张训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智斌。委托代理人奚庆、蔡朦。被告崔刚。被告张训锁。原告朱智斌与被告崔刚、张训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朦,被告崔刚、张训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崔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崔刚向原告借款650万元,2013年1月22日归还本息,被告张训锁对此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刚出借6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刚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崔刚向原告返还借款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张训锁对被告崔刚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崔刚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今年1月,应被告张训锁要求帮忙至原告处商谈借款事宜,经协商我为借款人,张训锁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后我并未收到650万元,听原告讲已打给了张训锁。被告张训锁辩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当时没有抵押物,所以要求朋友崔刚帮忙,就以崔刚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应是我借的,650万元已收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朱智斌与被告崔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崔刚向原告借款650万元,月利息为2%,乙方(被告崔刚)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张训锁,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钟山支行,账户为:×××042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在该借款协议中,被告张训锁在保证方一栏签字。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协议约定的账户给付650万元,被告崔刚并出具收条注明收到6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刚未能还款,被告张训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崔刚认为,协议中指定收款账户一栏签订协议时是空白的,应是后期填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刚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崔刚收到65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能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张训锁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刚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训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利息标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点应自原告实际给付借款时予以计算。对于被告崔刚辩称指定收款账户一栏系后期填写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汇款,应视为其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崔刚是否收到款项,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智斌借款65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张训锁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73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