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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名资源有限公司、施展熊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大名资源有限公司;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王雅茜;杨育钦;大名电动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64号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4幢4层。法定代表人贡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承慧,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DIAMONDBACKRESOURC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11号世界商业中心809-10号。法定代表人施彦晖,董事。被告施展熊,男,1944年8月20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被告尹智鸿,男,1959年4月16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港湾6座9A。被告施祥鹏,男,1938年12月2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被告李家俊,男,1960年8月26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浦。被告王雅茜,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虞浩础,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钦,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大名电动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夏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小云,执行董事。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安乃达公司)与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大名公司)、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王雅茜、第三人大名电动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大名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安乃达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杨育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乃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承惠、吴波,被告王雅茜委托代理人虞浩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大名公司、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杨育钦、第三人苏州大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乃达公司诉称,苏州大名公司是由香港大名公司于2003年10月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安乃达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间有业务往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下称太仓法院)(2008)太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苏州大名公司向安乃达公司支付价款2703173.58元及贷款利息59605元。经太仓法院执行,安乃达公司的债权参与分配得款676993元,余款2120500.58元无法得到清偿。在法院执行期间,安乃达公司通过工商查询获知,2007年4月-6月苏州大名公司收到香港大名公司第7期和第8期出资款共5159.8万元。同时,太仓法院委托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苏州扬名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扬名公司)与关联企业苏州大名公司及其他单位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表明:1、两公司在2006年及之前仅有少量资金往来。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公司间发生了大量资金往来,单纯从银行间划转资金分析,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的资金净流量为4621.71万元。2、苏州扬名公司在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嘉盟电子展销部(下称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资金4647.86万元。3、2007年12月,苏州大名公司将对其他第三方应收款829.09万元,经帐务调整划转到苏州扬名公司帐上,由此增加了苏州扬名公司对苏州大名公司的应付款。4、2008年10月苏州扬名公司将上述账面形成的5726.95万元应收款,进行关联企业间调账划转,冲抵了原结欠苏州大名公司的应付款项。审计报告还披露:苏州大名公司与苏州扬名公司如此大额和频繁的货币资金流动、划转,以及进行与第三方往来的转销、抵冲,未能通过会计资料反映其相关经济内容,以及进行会计处理的手续或依据。太仓法院向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发函,除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广讯商行(下称广讯商行)业主杨育钦回函之外,其他单位的函件因查无单位或查无此人退回。杨育钦在回函中称,其收到苏州扬名公司900万元,当时其单位账户是给苏州扬名公司代用的,苏州扬名公司把款项转到香港大名公司。2010年5月,在安乃达公司就苏州大名公司对苏州扬名公司享有应收款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苏州扬名公司向太仓法院出具了2008年10月苏州扬名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签订的《调账说明》,证明苏州扬名公司支付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资金4647.86万元是受苏州大名公司的委托,包括广讯商行900万元。香港大名公司向苏州大名公司缴纳出资后,利用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包括安乃达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时,施展熊同时作为苏州大名公司和苏州扬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茜同时作为苏州大名公司和苏州扬名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作为苏州大名公司董事,协助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育钦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协助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安乃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认定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2、香港大名公司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对苏州大名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120500.5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王雅茜、杨育钦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安乃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安乃达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苏州大名公司的工商资料及各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2、(2008)太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乃达公司已获确认的债权金额。证据3、太仓法院《告知书》,证明苏州大名公司资产不足。证据4、(2009)太执字第01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安乃达公司执行分配得款676993元,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证据5、[2007]第0125号《验资报告》,证明苏州大名公司收到香港大名公司第7期出资2084599.08美元。证据6、[2007]第0153号《验资报告》,证明苏州大名公司收到香港大名公司第8期出资4648286.46美元。证据7、[2009]第0468号《关于苏州扬名公司与关联企业苏州大名公司及其他单位往来的专项审计报告》(下称《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证据8、《调账说明》,证明苏州大名公司和苏州扬名公司通过内部调账的形式,将抽逃的资金调整为苏州大名公司对其他单位的债权。证据9、函及汇款单,证明杨育钦收款只是将其账户借给苏州扬名公司使用,杨育钦收款后将款项转账至香港大名公司。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安乃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62400元。证据11、(2010)太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专项审计报告》和《调账说明》予以认定。证据12、注册资料证明书,证明施彦晖为香港大名公司现任董事。证据13、苏州大名公司2007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及所附年检材料,证明王雅茜为该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证据14、苏州扬名公司2007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及所附年检材料,证明王雅茜同时为苏州扬名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证据15、快递单,系杨育钦致函太仓法院执行局的邮寄单。证据16、汇款单,证明杨育钦将款项转至香港大名公司。证据17、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官方网站查询信息,证明香港大名公司仍然登记在册。证据18、苏州大名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含章程),证明苏州大名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是董事会,董事对苏州大名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责任。证据19、苏州大名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证明王雅茜于2006年担任苏州大名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证据20、苏州扬名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施展熊同时是苏州扬名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1、苏州大名公司、苏州扬名公司2007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均在会计报表材料中自认系关联企业。被告王雅茜辩称,安乃达公司起诉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王雅茜仅仅是苏州大名公司的会计,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且其作为会计尽到了自身应尽的职责,安乃达公司诉称王雅茜协助香港大名公司抽逃出资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王雅茜的相关的诉讼请求。王雅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度、2009年度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明王雅茜仅是苏州大名公司的普通会计。被告香港大名公司、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杨育钦及第三人苏州大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雅茜对安乃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6及证据9中的汇款单系复印件,且系境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系境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乃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安乃达公司对王雅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安乃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4、10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6、12-14、18-21均来源于工商查档,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11均来源于太仓法院查档,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为网页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15、16来源于太仓法院执行庭并经该院执行庭说明,对太仓法院收到证据9、15、16予以认定,但收到的证据16及证据9中的汇款单系复印件,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汇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王雅茜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苏州扬名公司对广讯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应电汇凭证、广讯商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广讯商行收到苏州扬名公司汇款900万元。安乃达公司及王雅茜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安乃达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间有业务往来。因苏州大名公司未按约付款,安乃达公司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太仓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太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州大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乃达公司货款2703173.58元、利息59605元。之后苏州大名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安乃达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9月22日,太仓法院作出(2009)太执字第0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安乃达公司的债权参与分配得款676993元,余款2120500.58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苏州大名公司系香港大名公司于2003年10月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公司设立后,施展熊任董事长,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任董事,王雅茜于2006-2008年期间任财务负责人。香港大名公司于2007年4月至6月期间缴纳了最后两期出资合计6732885.54美元(按出资当日汇率共折合人民币约5159.8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苏州大名公司2007年度《联合年检报告书》显示公司年初及年末处于累计亏损状态,所附《财务报表附注》显示“其他应收款”包括“关联企业苏州扬名公司往来款61776284.61元”。2009年6月16日,苏州大名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不再担任公司董事。2009年12月30日,苏州大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注销。苏州扬名公司系由香港大名国际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施展熊。根据太仓法院的委托和苏州扬名公司提供的资料,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一、公司基本情况:苏州扬名公司除2006年有少量材料采购及产品销售收入外,其他年份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二、与苏州大名公司的往来款审计情况:1、两公司在2006年及之前仅有少量资金往来。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公司发生了大量资金往来。2、截止2007年末,苏州扬名公司“其他应付款”帐面反映应付苏州大名公司61776284.61元(注:即6177.62万元,6177.62万元=3925.76万元+1422.77万元+829.09万元)。主要包括:(1)经测算,2007年度两公司之间收付轧抵后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的货币资金净量为3925.76万元左右;(2)2007年4月份,苏州扬名公司收到“南昌洪城大厦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电汇款1422.77万元,从提供的资料反映,该款是香港大名公司委托“南昌洪城公司”通过苏州扬名公司给付苏州大名公司款项;(3)2007年12月,苏州大名公司将对第三方应收款829.09万元,经帐务调整划转到苏州扬名公司帐上,由此增加了苏州扬名公司对苏州大名公司相应的应付款。3、财务报表显示,截止2008年末苏州大名公司欠付苏州扬名公司276.15万元(注:276.15万元=5726.95万元+726.82万元-6177.62万元)。经对两公司帐户2008年度发生额的分析,两年度末余额变化及构成主要包括:(1)2008年度,经收付轧抵之后苏州扬名公司流入苏州大名公司净资金726.82万元;(2)苏州扬名公司在2007年3月至12月期间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资金4647.86万元;再包括前述的苏州大名公司转入的829.09万元应收款;及将自“其他应付款-施总”户中转入的应收款250万元,从而形成苏州扬名公司对包括嘉盟展销部等在内的12家明细户5726.95万元的应收款;(3)苏州扬名公司于2008年10月将上述账面形成的5726.95万元应收款,进行关联企业间调账划转,冲抵了原结欠苏州大名公司的应付款。三、审计意见:1、苏州扬名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间发生较大金额且频繁的资金往来,并未体现购、销性质的往来关系;2、苏州扬名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之间形成的货币资金净流量是苏州大名公司净流入苏州扬名公司4621.71万元(注:3925.76万元-726.82万元+1422.76万元)左右;3、苏州扬名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4647.86万元,然后将包括该9家往来户明细在内的5726.95万元第三方应收款划转计入苏州大名公司名下,抵销了苏州扬名公司因货币资金净流入结欠苏州大名公司款项,并形成截止2008年12月31日苏州大名公司结欠苏州扬名公司276.15万元;4、苏州大名公司与苏州扬名公司如此大额和频繁的货币资金流动、划转,以及进行与第三方往来的转销、抵冲,未能通过会计资料反映其相关经济内容,以及进行会计处理的手续或依据。广讯商行系《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列嘉盟展销部等9家单位之一。该商行系杨育钦所经营,分别于2007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收到苏州扬名公司汇款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合计900万元。太仓法院执行过程中,向杨育钦等9家单位业主发函。杨育钦于2009年10月15日向太仓法院致函称,其收到苏州扬名公司电汇900万元,当时账户是给苏州扬名公司代用的,然后由苏州扬名公司把款转付到香港大名公司。2010年5月10日,安乃达公司就苏州大名公司2007年度财务资料反映的“其他应收款”包括“关联企业苏州扬名公司往来款61776284.61元”向苏州扬名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苏州扬名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苏州大名公司与苏州扬名公司于2008年10月进行调账的《调帐说明》一份,将《专项审计报告》所涉的调账原因明确为:1、累计苏州大名公司委托苏州扬名公司代付的应收款项予以调回。2、苏州大名公司自行支付,但在2007年12月因为避免对外提供的年终报表其他应收款项目过于繁杂,故应由苏州大名公司承担的其他应收款调给了苏州扬名公司,现予以调回。2010年10月20日,太仓法院作出(2010)太商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安乃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安乃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内地企业的涉港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人的股东的权利义务,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应适用苏州大名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为香港大名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苏州大名公司于2007年度收到香港大名公司最后两期出资款5159.8万元后,于2007年至2008年间,有高达3198.94万元的净资产流入关联企业苏州扬名公司(经收付轧抵后2007年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货币资金净量为3925.76万元,2008年苏州扬名公司流入苏州大名公司的货币资金净量为726.82万元,相抵为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3198.94万元)。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3198.94万元应当认定为香港大名公司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苏州大名公司的大量资金外移系不合理行为。具体表现为:1、苏州大名公司与苏州扬名公司在2007年前仅有少量经济往来,但在香港大名公司缴纳最后两期出资款之后,两公司之间发生了大量的资金往来。2、苏州扬名公司2007年、2008年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苏州大名公司至2007年末累计处于亏损状态,在此情况下,苏州大名公司仍有大量净资金流向苏州扬名公司。3、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的资金,在苏州大名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上被记载为对苏州扬名公司的应收款。但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苏州大名公司与苏州扬名公司如此大额和频繁的货币资金流动、划转,并未体现购、销性质的往来关系,亦未能通过会计资料反映其他相关经济内容。其次,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不合理外移系通过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使公司权益受损。2007年至2008年期间,苏州大名公司和苏州扬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展熊,且两公司的财务报表相互将对方列为“关联企业”,据此可以认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苏州扬名公司与苏州大名公司签订的《调账说明》,明确了苏州大名公司流入苏州扬名公司的资金系苏州大名公司委托苏州扬名公司对外代付款。但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苏州大名公司、苏州扬名公司及第三方间的资金流动、划转,均未能通过会计资料反映其相关经济内容。即代付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存在。《调账说明》本身并不改变无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划出并经调账后,在财务形式上,一方面免除了苏州扬名公司的还款义务,另一方面换来了无真实交易基础的对第三方的所谓应收款。两公司间的资金划转及调账,损害了苏州大名公司的利益及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再次,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外移系香港大名公司转出出资的行为。公司的经营行为首先体现的是股东的意志,香港大名公司系苏州大名公司的唯一股东,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转出的行为首先体现的是香港大名公司的意志。同时,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不合理转出集中在香港大名公司完成最后两期出资后一段时间之内,客观上存在抽逃出资的极大可能性。在苏州大名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无人应诉的情况下,香港大名公司作为苏州大名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苏州大名公司大量资金不合理流出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但其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乃达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系苏州大名公司的债权人,经执行尚余2120500.58元债权未得清偿。香港大名公司应在其抽逃的3198.94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苏州大名公司不能清偿安乃达公司的债务2120500.58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安乃达公司要求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王雅茜、杨育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乃达公司请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500.58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1元,由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91元,由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承担3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王雅茜、杨育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名资源有限公司、施展熊、尹智鸿、施祥鹏、李家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