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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华、李仁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李子武,李新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告李振华,男,1966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仁忠,男,1967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中舜,男,1969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子武,男,1975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新富,男,1970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武、李振华、李新富、李仁忠、李中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武、李新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新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中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49998.79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李新富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中舜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武、李新富、李中舜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他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华、李仁忠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贷款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们。现在,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中舜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我是五户联保人之一属实。我借款未还也属实。我的贷款给李子武用了,我不同意还款。贷款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所以,我不承担其他人贷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李子武、李新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武、李振华、李新富、李仁忠、李中舜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没有异议。2、2011年05月11日被告李子武、李中舜《借款借据》各一份,2012年06月12日被告李新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子武、李中舜、李新富分别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子武、李振华、李新富、李仁忠、李中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05月27日至2013年05月26日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授信额度:李子武50000元,李振华30000元,李新富10000元,李仁忠10000元,李中舜10000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武、李中舜于2011年0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0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1.5157‰。当日,原告将其借款分别打入被告李子武、李中舜的存款账户(李子武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32;李中舜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74)。2012年06月12日,被告李新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5月20日止及借款月利率。当日,原告将其借款打入被告李新富的存款账户(李子武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37)。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武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21元,2013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9998.79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李新富、李中舜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新富辩称归还了借款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新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2011年05月11日,被告李子武、李中舜向原告分别借款,2012年06月12日被告李新富向原告借款,均未超出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与期间,故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借款人李子武、李中舜2011年05月11日和李新富2012年06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对联保小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约束力。联保小组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子武、李中舜、李新富还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中舜以借款被他人使用为由,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联保小组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保小组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新富辩称已归还了借款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杨永良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新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执行过程中,如果被告杨永良收集到了已归还的确凿证据,应予冲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49998.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振华、李新富、李仁忠、李中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新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武、李振华、李仁忠、李中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中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子武、李振华、李新富、李仁忠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