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被告任某乙,男,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晓楠、人民陪审员戢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从事私人拆借。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7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3日偿还5,000元,余下本金7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4日开始起算至2012年5月13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5月13日起算至2012年7月6日起算,以8.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6日起算至2012年9月3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9月3日起算至2013年3月3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乙辩称,我认为是该款项是投资,并不是借款。原告应该起诉张某某,因为整个投资的项目是由原告的儿子任某丙介绍的。任某丙为了让我再次投资10万元做一个合作项目。华夏银行和平支行行长李某也投资10万元,当然任某丙说他也投,但是他没有投,这在银行都是有记录的。在农业银行滨河支行成立了专业的账户之后,在这之前,投资的钱都是用在新民某肉禽屠宰有限公司上。这个项目上我没有花一分钱,都用在了有限公司上,我都有证据的。每笔钱的用处原告的儿子都是知晓的,我没有花一分钱。我每次打钱,都有收据。专用的账户,可以去银行查,可以证明没有一分钱是我自己花的,这种情况,如果是我借款,我花钱怎么都行,这个我没有花钱,所以不应该告我,应该去告张某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任某乙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任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任某乙偿还15,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任某甲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任某乙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任某乙偿还5,000元后,至今尚欠70,000元。现原告任某甲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任某乙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任某乙不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某甲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任某甲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任某乙辩称与原告任某甲系投资合作关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任某乙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借款7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任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审 判 员  朱晓楠人民陪审员  戢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