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沈春丽、贺俊生、李淑华、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沈春丽,贺俊生,李淑华,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4192号原告:王海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塑料十七厂厂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春丽,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贺俊生,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淑华,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9号(8-10)。法定代表人:贺军,职务: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山,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海涛与被告沈春丽、贺俊生、李淑华、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依职权作出(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41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争议房产的房屋档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王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单立、审判员刘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原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与被告沈春丽、李淑华、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军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7月28日到被告好运来公司借款,并于当日与被告李淑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告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2012年6月1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贺俊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贺俊生代为办理房屋更名等相关手续,双方对该《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2012年8月15日原告因被告借款利息过高,将被告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9月5日,被告将原授权给贺俊生的《授权委托书》撤销,并办理了公证手续。9月9日,原告将此撤销公证以邮递方式,告知了被告贺俊生及好运来公司。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经了解得知,原告的房屋已被更名至被告沈春丽名下,但原告从未与被告沈春丽办理过任何手续,甚至都不认识沈春丽。原告在好运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面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是与李淑华签的。原告认为被告好运来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利用已经无效的手续,虚假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李淑华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淑华与沈春丽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贺俊生与沈春丽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春丽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购买此房屋,原告与李淑华之间有协议,原告把诉争房屋出卖给李淑华,因为更名手续费问题,所以原告没有更名为李淑华。被告到房产部门咨询后决定购买诉争房屋,合同总价款是82万元。7月20日交付5万元的定金,9月7日交付70万元,10月18日房证下来时尾款交付完毕。从2012年8月至今被告在此房屋内居住。被告贺俊生辩称:原告到好运来公司借钱,李淑华有钱可以借给原告,但是李淑华怕有风险,双方就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没有还钱,就依照约定把房屋出卖给沈春丽。当时是李淑华与沈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委托,没有过错。被告李淑华辩称:在好运来公司贺军的介绍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82万元借与原告。其中第一笔是62万元,第二笔是19万元,还有一笔是1万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就将房屋抵给被告。后原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为82万元。之后诉争房屋出卖给沈春丽,房款为82万元,沈春丽均已给付完毕。现房屋由沈春丽居住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好运来公司辩称:被告的运营模式是为个人及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收益为担保费及手续费。王海涛与李淑华达成借款协议是由被告介绍但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与本案诉争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署名为甲方的“李淑华”签订了《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作抵押向被告李淑华借款6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在借款期间如乙方按时归还本金及综合服务费以甲方开具收条的数据为准及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无产权纠纷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不对其抵押物进行更名”。第二款约定:“乙方应按期提前一周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保证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综合服务费,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的期限内,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服务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已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不予退还,并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未到期的本金及综合服务费”。《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仍不能偿还本金及综合服务费,甲方无须乙方同意,有权直接处置该抵押物,处置的抵押物的款项首先用于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本金”。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本案诉争房产的出售、更名、过户等手续委托给被告贺俊生并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后争议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淑华。对于此份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问题。被告李淑华、好运来公司主张这份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因在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为了抵押时间长一些,才将借款时间写为36个月。实际上双方还签订过二个月的借款合同,应以二个月借款期限为准;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中虽标明是62万元,但在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手续费及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是55万元。被告李淑华与好运来公司主张借款金额62万元为本金未扣除利息。经查,2011年7月19日,原告出具借据记载收到借款62万元。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8日,案外人李素芬分别向原告帐户存入17万元、3345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的债权人韩俊转款35万元,以上合计553450元。原告主张其余66550元为利息及费用。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李淑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房屋出卖与李淑华,房款为82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出据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沈阳市大东区的抵押款82万元”。对该82万元购房款的形成,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原告此前陈欠的借款,因该欠款未还,所以将房屋作价82万元抵偿此前的欠款。截至2012年6月1日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认为,此82万元系此前的实际借款553450元加上高额的利息累计而成。被告认为,系2011年借款62本金加上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1万元。以上合计82万元全部是本金,不含利息,并提供了19万元及1万元的借据。原告认为,19万元系借款55345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借出。1万元借款属实,但认为属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将本案诉争房产的出售、更名、过户等手续委托给被告贺俊生。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淑华与被告沈春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沈春丽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款为82万元,同日,李淑华收到购房定金5万元。2012年8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调整法律规定范围。并称“由于原告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就要求原告搬家,将房屋腾出,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目前没有能力还款,但是原告想卖自己的房屋偿还借款,不想由被告来帮助自己卖房子,但是被告以抵押房屋转让合同为由,坚持在未经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占有并处理原告的房屋。被告想依据抵押房屋转让合同占有并买卖原告的住房原告是不能同意的”。在该案附有原告提出对诉争房屋诉讼保全申请,该院未予保全。2012年8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报警称下午回家时发现自家房门锁被塞进钉子、门锁被损坏不能开门;2012年8月16日20时33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报警称房屋自家花园的花盆、窗户玻璃被砸坏、门锁芯被损坏;2012年8月17日下午5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再次报警称房屋被他人非法强占。2013年11月21日,本院走访大东区北海派出所,该所出具情况说明:2012年8月17日下午5时,该所民警张贺军、王有军接到王忠义报警后出警,发现房屋内确实有人,但拒绝开门,后找到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后发现沈春丽一人在房屋内,后李淑华与好运来公司的贺军等人也随后而来。民警让相关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沈春丽在屋内并未前去。贺军、李淑华等人到派出所后,民警告知房屋有纠纷,所有人均搬出房屋,到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9月7日,李淑华向沈春丽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购房款70万元,余款7万元办完更名过户一次付清。关于沈春丽支付给李淑华70万元的款项来源问题。庭审中沈春丽陈述其在建设银行有70万元存款,从其存有70万元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出70万元至姓名为沈春丽,帐号为6227000730730102816的建设银行卡中,然后从该卡转帐给李淑华70万元。对此,本院调取沈春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7000730730102816银行卡的客户交易清单,清单显示2012年9月7日,该帐号分二次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70万元,一笔为40万元、另一笔为30万元,当日转帐给李淑华7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到辽宁省公证处,公证解除了2012年6月14日被告贺俊生代为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宜的委托权。原告将解除公证书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好运来公司,但是从邮局查询该快递并未妥投。2012年10月10日前,贺俊生至辽宁省公证处查询,得知原告已将2012年6月14日的公证委托撤销。2012年10月10日,贺俊生依据2011年7月19日的公证书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沈春丽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更名过户至沈春丽名下。沈春丽进住争议房产时,室内留有冰箱、电视、洗衣机、床、小孩玩具等生活物品。2012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93号2-1-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李淑华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淑华与沈春丽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贺俊生与沈春丽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201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12月6日对争议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好运来公司,而好运来公司认为其公司仅为借款的介绍人,该公司在该笔业务中未收取任何费用。经查,王海涛确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6月1日与署名为“李淑华”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款项系从李素芬帐户汇至王海涛帐户。本院庭审中询问借款款项从好运来公司工作人员李素芬帐户汇出的原因。好运来公司提出,因李淑华系公司客户,李淑华有闲钱将钱款放至公司帐面,遇到有人借款便找到李淑华,所以汇款就从公司工作人员李素芬帐户转出。本院要求好运来公司提供李淑华向公司存款或转帐的帐目明细,但好运来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对62万元款项的来源,在本院的第三次庭审中,李淑华先称与其姐姐李素芝借款10万元,后又称62万元借款全部为其个人资产,并未向其姐姐借款;对于62万元如何给付一节,李淑华先称用兜子装着62万元现金拿到好运来公司给了贺军,后又改称分三次给付;针对李淑华是否曾向外借款问题,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走访被告李淑华的丈夫杨庆利,其称李淑华在好运来公司开业时大约在前年(即2011年)在该公司工作,夫妻二人生活来源是退休金,李淑华并没有闲钱向外出借。另查,好运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好运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关于贺俊生、李素芬、李淑华与好运来公司的关系问题。关于李素芬的身份问题,好运来公司承认,李素芬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贺俊生的身份问题,2012年12月6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贺俊生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与好运来公司无关系,仅在好运来公司对面看床子。在2013年11月22日本院的第三次庭审中好运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军承认贺俊生为其侄子,在好运来公司工作有二年。另查,本院在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庭审中,贺俊生委托代理人承认贺俊生与李淑华系亲属关系。再查,好运来公司在华商晨报上发布广告,内容为“放款选择好运来,1.5分当日放款,方便快捷,房产、工资卡、无房证”。好运来公司在客户需知上写明“1、合同到期后如客户继续使用请提前5天通知本公司,如公司允许须在借款到期时上打租提前3天交付下月利息,用现金或转帐方式将利息汇入公司帐号。2、每月应付查档费100元,如未按月交纳,归还本金时统一结算。3、过期未交利息将征收违约金。4、违约金计算方式:借款总额*5‰*逾期天数。5、客户超出三日没有按规定缴纳应缴款项,也没有说明原因,公司将按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6、客户如改变原有的电话号码、手机号码、营业场地、住址,必须事先通知我公司,如不通知,公司将按规定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7、留存在我公司的原件清单如下:房证原件、契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公证书、缴纳利息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缴纳利息帐号姓名:贺军、缴纳利息帐号:622700073334008889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7月19日公证书、2012年6月14日公证书、2012年9月5日公证书、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受理案件回执单、报警情况登记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广告、客户需知、杨庆利证言、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好运来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经查,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为李淑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好运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素芬,委托公证的委托人为贺俊生,而贺俊生为好运来公司法人代表的侄子。贺俊生与李素芬为好运来公司的工作人员。好运来公司辩称李淑华有钱放在公司帐上,再由李素芬卡中转出。对此,好运来公司不能提供该公司的帐目明细证明该公司确有李淑华的存款;况且李淑华对62万元款项的来源,庭审中先称与其姐姐李素芝借款10万元,后又称62万元借款全部为其个人资产,并未向其姐姐借款;对于62万元如何给付的,先称用兜子装着62万元现金拿到好运来公司给了贺军,后又改称分三次给付。本院认为李淑华的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李淑华为真实的借款出借人。被告李淑华的丈夫杨庆利证实李淑华在好运来公司开业时大约在前年(即2011年)在该公司工作、夫妻二人生活来源是退休金,李淑华并没有闲钱向外出借。而好运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好运来公司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与杨庆利的证言相吻合,李淑华丈夫杨庆利的证言更进一步证明李淑华并非实际借款人。关于好运来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该公司称其仅为介绍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一节。经查,2011年7月28日“李淑华”与王海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多次提到王海涛应按期交纳“综合服务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不符合个人借款的法律特征。从好运来公司在华商晨报的广告及客户需知中均证明该公司为从事对外放贷业务的公司,王海涛是在看到该广告后来到好运来公司,并在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订立及履行合同的经手人李淑华、李素芬、贺俊生、贺军不仅有亲属关系且均为好运来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从本院上述列举的系列间接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好运来公司系以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从事借贷活动,好运来公司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二、关于王海涛和“李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为:2012年6月1日王海涛与李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李淑华与沈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0月10日贺俊生以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沈春丽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及上述前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同时,《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以王海涛争议房产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抵押权人无须原告同意有权处置抵押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用争议房产作为担保向“李淑华”借款,故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王海涛与李淑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王海涛出具的收据中亦记载:今收到“抵押款82万元”的字样。以上事实表明,2012年6月1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从之前的借款担保合同演生而来。在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中,王海涛与“李淑华”产生争议,王海涛认为借款82万元中包含了高额利息诉至沈河区法院,而好运来公司认为82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不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即便2012年6月1日,原告与“李淑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为82万元,而作为房屋对价款的82万元正是基于双方此前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但该82万元是否为真实有效合法的债权这一基础事实尚在沈河法院诉讼之中,在事实不清、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2012年6月1日王海涛与李淑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李淑华与沈春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故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主张该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应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三、关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贺俊生以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沈春丽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王海涛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2年6月14日,二次经辽宁省公证处委托贺俊生为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2011年7月19日公证的委托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2年6月14日公证的委托期限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2年9月5日,王海涛再次到辽宁省公证处撤销了2012年6月14日的公证委托。该份撤销公证书虽未妥投好运来公司,但是贺俊生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办理将争议房产过户给沈春丽前,已查询得知原告已将2012年6月14日的公证书撤销,所以就用了2011年7月19日的公证委托书与沈春丽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上,而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信赖关系丧失的情况下,委托关系继续履行也就丧失了基础条件。基于此,合同法授予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注意到,2011年7月19日公证的委托期限系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贺俊生确于委托期限内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委托期限,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期限不具有强制性,在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委托关系相对方的同意。解除委托权限的意思表示一经委托人作出并为受托人所知悉,即对受托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王海涛不仅仅在形式上解除了2012年6月14日的公证委托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解除贺俊生对争议房产的代办权限。即使2011年7月19日的公证委托书在形式上未予撤销,但取消委托权限的意思表示贺俊生作为受托人是明知的,贺俊生在明知委托权限解除的情况下,仍以王海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争议房产转让给沈春丽,此行为系受托人贺俊生对委托人王海涛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至于委托公证的外部法律关系中,本院认为,经公证的委托具有公示性,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公证机关的信赖,确信受托人享有处理委托人具体事务的权利。而从原受托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在原受托人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原财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平衡方面,法律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得出的结论为:即便贺俊生无权处分王海涛的财产,但受让人沈春丽如在受让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不动产,且不动产已转移登记,则沈春丽仍可取得房屋所有权。针对沈春丽受让争议房产是否出于善意一节,经查,大东区北海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体现:2012年8月17日,王忠义报警称有人非法入侵房屋,民警出警后,看屋内有人,但屋内人拒绝开门,经开锁公司开门后,发现屋内人为沈春丽。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2012年8月17日沈春丽已明知争议房产有纠纷、并且其在进住争议房产时看到了室内留有冰箱、洗衣机、小孩玩具等生活用品,应当知道该房产交易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且已确知王忠义不同意他人处分争议房产,但其仍在其后的2012年9月7日,向李淑华交付房款70万元,并在明知王海涛本人不同意他人处分房产时,于2012年10月10日与“代理人”贺俊生进行房产交易。况且庭审中沈春丽对购房款的来源及经过前后矛盾。本院认为,沈春丽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买受争议房屋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非善意相对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基于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贺俊生以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沈春丽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争议房产应当由原告所有,沈春丽应将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而关于沈春丽与李淑华及贺俊生的房款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一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俊生以原告王海涛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沈春丽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归原告王海涛所有;三、被告沈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王海涛;四、被告沈春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海涛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好运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青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