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兵诉王琳、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王琳,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43号原告:赵兵,男,1981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女,1977年6月1日出生。被告:黄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垚,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兵诉被告王琳、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王琳,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阳江路华强公寓门前路段处,与沿水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9日,芜湖市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为8000元,并需休息、护理、营养等。被告黄明系粤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47.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护理费5131.98元[(27+15)天×122.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7+15)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27+15)天×20元/天]、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25293.33元[(27天+30天+5个月)×122.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494元。被告王琳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2802.8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明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应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医药费应按医保的标准核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没有病历佐证的两张医药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万元医药费,要求扣除。不同意王琳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向我公司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8时33份,王琳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阳江路华强公寓门前路段时,原告骑电动车由水阳江路自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相应部位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王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共计休养五个月。原告用去医药费43298.12元,其中王琳垫付了32804.12元,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494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5月2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时,营养15日。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支付。黄明系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黄明与王琳系朋友关系,王琳借用车辆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已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同意王琳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芜湖市石城湖小区,从事个体木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王琳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王琳借用黄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没有证据证明黄明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黄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粤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诉请的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42048元,原告自2009起一直在芜湖市居住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酌情护理15日、营养15日,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2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日122.19元、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5131.98元(122.19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3、医疗费494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8天。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故误工时间合计以148天计算。原告系个体木匠,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2.1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084.12元[(118+30)天×122.19元/天];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住院26天,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2838.1元,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王琳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可向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兵各项经济损失82838.1元;二、被告王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赵兵对被告黄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赵兵承担248元,被告王琳承担21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琳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37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丽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焦友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