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小龙犯盗窃罪,贾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贾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绰号“老小”,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临晋镇南大村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5月19日因被害人撤回自诉,被释放;2012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景龙,小名“小龙”,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临晋镇冯家卓村农民,现住临猗县合欢花园**号楼*单元***室。2010年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战雷、被告人李小龙、贾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小龙携带撬杠窜至踩好点的临猗县城金马商场楼下苹果手机专卖店,撬门入室,盗走价值8860元的iphone4s手机2部;价值15510元的iphone5手机3部;价值3850元的ipad3+3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430元的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93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350元的mucpro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被告人李小龙将ipad4平板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景龙,被告人贾景龙明知是盗窃的电脑仍予以购买;将一部iphone4s手机送给其对象谢某;将一台mucpro15寸笔记本电脑抵押给侯某置换毒品“黄皮”吸食。上述二台电脑及手机已追还失主。2013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龙窜至临猗县书香华庭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采取撬开电门锁的方法,将王某的一辆价值493元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李小龙盗窃总价值为47423元,被告人贾景龙掩饰一台ipad4平板电脑价值3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贾景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贾景龙的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景龙明知是盗窃的财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景龙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贾景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