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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利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055号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1层。法定代表人闻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男,该公司项目副总经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被告王利平,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彤宇(被告之夫),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利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即德胜凯旋大厦)3层2单元309房间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一直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没有单独的供暖合同,系事实供暖关系。被告应按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标准缴纳供暖费,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6792.12元、违约金56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情况。双方之间没有单独的供暖合同,系事实供暖关系。因原告供暖不热,被告未缴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即德胜凯旋大厦)3层2单元309房间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9.58平方米,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未交纳上述房屋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10-2011年采暖季起,燃气(燃油、电)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供热不足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维修单、测温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享受供暖服务的受益方,应按时缴纳供暖费。被告虽主张存在供暖不热的情形,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被告以供暖不热为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利平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三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利平负担二十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