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林与苏士抄、夏盛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苏士抄,夏盛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珊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柱。被告:苏士抄。被告:夏盛财。原告周林诉被告苏士抄、夏盛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苏士抄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苏士抄的申请,追加夏盛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苏士抄、夏盛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被告苏士抄承包了文成县巨屿镇正湾村油茶基地建设工程。2012年9月2日,原告周林和被告苏士抄签订挡土墙协议书,约定将9452平方米挡土墙工程(茶园驳坎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林,每平方米价格48.50元,合计458422元,被告苏士抄于2012年12月30日前工程验收后付给原告95%工程价款,其余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月3日,工程竣工并验收,被告苏士抄向原告周林出具总方量为173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8.50元,付款262000元的单据一份。此后,原告周林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3日收到被告苏士抄支付的工程款262000元、60000元、110000元和26000元,合计458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被告夏盛财支付的工人工资143960元,故原告周林共收到工程款601960元。按工程量1739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8.5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843463.5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601960元,被告苏士抄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价款241503.50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4217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苏士抄支付原告241503.50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4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苏士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签订的挡土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被告苏士抄出具的单据一份,以证明工程量、单价及已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苏士抄辩称:其与原告周林签订的挡土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同意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挡土墙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一同对挡土墙工程进行手工测量,其在单据上签名仅起证明作用。挡土墙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是9452平方米,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000元,超出协议约定的9452平方米以外的工程量价款应由被告夏盛财支付。被告苏士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盛财辩称:2012年8月间,其与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挂靠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以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2012年8月17日,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与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土地开发面积约7.3834公顷,工程造价每亩为16831.14元,总价款约1720000元。2012年8月19日,其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士抄,约定每亩承包造价96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苏士抄将其中9452平方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林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48.50元。此后,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86.43亩,其中挡土墙工程为16151.57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86.43亩,以每亩9600元计算,其应向被告苏士抄支付工程款829728元。其已陆续向被告苏士抄支付工程款793000元,加上2013年4月25日代被告苏士抄支付工人工资14396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36960元,已多支付107232元,故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夏盛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夏盛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盛财身份情况;2、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与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3个村土地开发项目并由被告夏盛财承包给被告苏士抄的事实;3、温州市横宇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3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总工程量为86.43亩,其中挡土墙工程量是11727.26平方米的事实;4、温保耕办(2013)13号、文政发(2012)15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5、工资名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夏盛财支付工人工资14396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即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签订的挡土墙协议书和被告苏士抄出具的单据,被告苏士抄均无异议,被告夏盛财认为挡土墙协议书系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签订,单据系被告苏士抄向原告周林出具,均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被告夏盛财并非与原告周林签订挡土墙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就挡土墙工程量向原告周林出具单据,故该挡土墙协议书和单据所约定的内容对被告夏盛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告夏盛财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周林和被告苏士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3个村土地开发项目结算表复印件,原告周林和被告苏士抄认为11727.26平方米是挡土墙工程应完成量,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数值是16151.57平方米,应以实际施工的16151.57平方米作为计算挡土墙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工程通过文成县有关部门的验收,最终确定新增耕地实际施工数值为86.43亩,其中挡土墙工程实际施工数值为16151.57平方米,且被告夏盛财对新增耕地实际施工数值86.43亩中包括挡土墙工程16151.57平方米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周林和被告苏士抄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夏盛财与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约定由被告夏盛财挂靠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以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文成县巨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土地开发面积约7.3834公顷,工程造价每亩为16831.14元,总价款约1720000元,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012年8月19日,被告夏盛财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苏士抄,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和农田水利工程,其中田间土地平整量为9451.24平方米,土地翻耕7.3834公顷,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按图施工,以县、市验收亩数为准,每亩承包造价9600元,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9月2日,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签订挡土墙协议书,被告苏士抄将该工程中的9452平方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林,约定每平方米价格48.50元,合计458422元,被告苏士抄于2012年12月30日前工程验收后付给周林95%工程价款,其余5%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周林组织人员进场,按照被告苏士抄挖土范围进行挡土墙工程施工,并最终完成挡土墙工程。2012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文成县国土资源局、发改局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并由温州市横宇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实地测绘,确定新增耕地实际施工数值为86.43亩,其中挡土墙工程实际施工数值为16151.57平方米。2013年1月,原、被告对挡土墙工程进行手工测量,被告苏士抄向原告周林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工程量为17391平方米,单价为48.5元每平方米,已付工程款262000元。审理中,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一致同意挡土墙工程量以测绘公司测定的16151.57平方米为准。另查明,被告苏士抄已收到被告夏盛财支付的工程款793000元。原告周林已收到被告苏士抄支付的工程款458000元,收到被告夏盛财支付的工人工资14396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601960元。被告夏盛财总共支付工程款936960元。又查明,被告苏士抄同意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林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苏士抄主张工程欠款。至于挡土墙工程量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林与被告苏士抄一致同意以文成县巨屿镇正湾等3村土地开发项目结算表上记载的16151.57平方米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苏士抄应按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16151.5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8.50元计算,给付原告工程款783351.15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39167.55元),扣除原告周林收到被告苏士抄支付的工程款458000元及被告夏盛财支付的工人工资143960元,被告苏士抄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1391.15元(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39167.55元)。对于被告苏士抄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9452平方米以外的工程量价款应由被告夏盛财支付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盛财抗辩的其不需支付原告周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士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工程价款18139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周林负担498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士抄负担19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