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魏钟华与郭栢超、李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钟华,郭佰超,李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55号原告魏钟华,男,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嘉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佰超,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李洲,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郭佰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92916.26元(详见附表);2、被告李洲对上述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被告郭佰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2462.84元。被告郭佰超答辩意见:我方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20元,请求法院查明。被告李洲的答辩意见: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郭佰超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佰超驾驶粤Y17D**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粤Y8D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佰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钟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2、维持右腕夹板外固定制动,前臂吊带悬吊,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随访,一周后复查照片;4、带药出院;5、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一个月。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魏钟华右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残。原告魏钟华事故发生前在南海桂城叠北雄洲街市租赁铺位从事熟食零售行业。被告郭佰超驾驶的粤Y17D**号小客车为被告李洲所有,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23030.38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郭佰超赔偿4920元医疗费予原告。本院认为,事实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23030.38元,因粤Y17D**号小客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李洲在该车辆应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558.37元(附表第三至六项),上述两项合共17558.37元予原告魏钟华,被告郭佰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5472.0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郭佰超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30.41元,因其已经先行赔付4920元予原告,超出其实际应赔偿金额1089.59元,该款应予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应为:17558.37元-1089.59元=16468.78元,该款由被告郭佰超、李洲连带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洲、郭佰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6468.78元(已扣除被告郭佰超先行赔付的4920元)予原告魏钟华。二、驳回原告魏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79元(原告已预交1061.45元),由原告魏钟华负担199.93元;被告郭佰超、李洲共同负担105.86元,并应于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内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5.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572.01元10652.01元垫付的费用应于扣除。虽然原告仅主张了部分医疗费,但因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影响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将医疗费全额纳入总损失中一并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护理费900元9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四交通费500元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五误工费4658.37元9510.83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参照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年÷365天×48天(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医嘱)=4658.37元六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经重新鉴定不达伤残等级,但该费用确实为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营养费0元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23030.3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