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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诉社旗县电业局、徐传哲触��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社旗县电业局,徐传哲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曹凤琴,女,68岁。原告周爱娥,女,41岁。原告徐辉,男,21岁。原告徐显柱,男,7岁。法定代理人周爱娥,本案上列原告之一,系原告徐显柱的母亲,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朱延双、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社旗县电业局,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亚涛,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哲,男,28岁。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与被告社旗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被告徐传哲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双、党泽奇、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张振勇、被告徐传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7时,受害人徐传松在自家耕地开手扶车播种玉米时,被徐继合、徐传哲接的浇地用的顺地走的电线刮住触电身亡。被告徐传哲直接在变压器上拉线顺地走、线不合格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电业局对安全用电疏于管理,漏电保护器失灵,应负民事责任。徐传松有一儿子5岁,需要抚养,有一母亲65岁需要赡养。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在社旗县城搞建筑多年,靠城镇收入生活,在县城购一进院居住,平时住在县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经调解,被告支付11万元(已在请求中扣除),被告表示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49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79766.74元。并明确各项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赡养费51498.6元、抚养费89264.24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9766.74元减去140000元计479766.7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村委事故证明(复印件)、贫困证明各1份、事故照片(共4张),以证明徐传松触电死亡,原告家庭贫困;事故现场情况。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社旗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徐传松诊断为电击伤,意见为抢救无效死亡。3、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身份证各1份,户口簿9页,以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徐传松的身份及户口情况。4、调解协议书1份(共2页),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社旗县电业局晋庄镇供电所(甲方)与四原告(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0万元,甲方支付该款后赔偿责任不终结,乙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继续向甲方索赔。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甲方赔偿的10万元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乙方应向甲方退回超出部分,如果甲方赔偿的10万元少于法院判决数额,应向乙方补够赔偿款。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5、购房协议书、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证明各1份,以证明徐传松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康发所有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四组房屋一座,并于2010年11月份入住泰山社区、为该社区的常住户,在社旗县城长期居住、工作、生活。6、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鉴(尸检)字(2012)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共3页),以证明徐传松为电击致死;徐传松尸体皮肤擦伤、肺淤血水肿、脾淤血、各脏器组织不同程度自溶。7、徐继合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复印件(共2页)1份、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被告徐继哲私拉乱接电线,被告电业局的电工崔家胜同意其私拉乱接。8、谅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徐传哲赔偿原告3万元。9、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曹凤琴有子女4人。10、社旗���赊店镇泰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徐传松于2010年11月份入住该社区李庄四组。11、房权证1份,以证明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徐辉颁发了社字第20110973号房权证,该房屋坐落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四组,徐传松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子徐辉名下。被告电业局辩称,导致徐传松触电事故的电线,是本案另一被告徐传哲在未向电业局提交任何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拉接的。私接电线的行为是导致徐传松死亡的直接原因。电业局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事故的导线的使用人、所有人是徐继合,电业局不是产权人,不承担该义务,因此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社旗县晋庄镇供电所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书,并已支付原告10万元,该协议不构成对徐传松死亡赔偿责任的自认,更不���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电业局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电业局承担徐传松死亡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业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本院(2012)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造成触电事故的电线是徐传哲、徐继合私自拉接的,与电业局无关。2、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电业局支付原告10万元,但不能据此证明电业局是否有过错。3、被告电业局申请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我是电业局晋庄镇供电所所长。徐传松电击死亡的电线,产权归徐继合所有,徐继合用电前直至徐传松触电事故发生时,从未到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该用户用电属私拉乱接、窃电行为。2012年徐传松触电死亡后,其家属将徐传松的尸体拉到供电所大门口,严重影响了供电所的工作秩序,供电所为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在镇政府的协调下,供电所迫不得已支付给徐传松家属10万元,其家属将徐传松尸体从供电所拉走。该协议的签订不代表供电所有过错。证人崔某某陈述,我是电业局的统管电工,2012年6月11日徐传松被电击死亡,徐传松触电的电线产权归徐继合所有。事故发生后我检查线路时发现,徐继合接的电线电源是在变压器西约100米处从400伏线路上接的。徐继合接线前后从没给我说过,属于私拉乱接窃电行为。被告徐传哲辩称,本人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徐传松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但与本被告无关。案发当天中午,徐传松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导电的旧手扶车疏忽大意下绞断黄绿两根电线触电死亡的。所架电线系案外人架设,养猪抽水照明用的,不是浇地用的。本人不是拉电线的操纵者、受益人��亦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徐传松系农村户口,且死亡前,徐传松经常在家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裁判。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共计4万元现金。原告请求赔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本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据司法解释及现行刑附民审判实践规范,假设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上述项目也不应当支持。被告徐传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社旗县公安局侦察实验笔录复印件1份(共5页),以证明徐传松出事时驾驶的旧手扶拖拉机全车无绝缘材料,全车导电,这亦是徐传松触电死亡原因之一。2、被告徐传哲申请证人崔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驾驶手扶车播种系酒驾,徐传松在不清醒下驾车绞断电线是其死亡原因之一。证人崔某某陈述,我是一名村医生,事发时我到现场作抢救,徐���松无心跳,后县医院救护车到现场。抢救徐传松时闻到他口腔有酒味。证人徐某某陈述,我是徐传哲的伯,事发后我到现场,在抢救徐传松时闻见他身上有酒味。造成事故的电线是徐继合扯的。3、社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共3页),以证明致徐传松死亡的电线是案外人徐继合拉的。徐继合所拉的电线有明显的颜色特征,一根是绿色,一根是黄色。徐传松驾驶的手扶车前轮为橡胶轮胎,后轮为铁质轮胎,拖拉机系导体。徐传松所驾驶的拖拉机绞断绿黄相间电线后触电死亡。徐传松在驾车耕种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降低被告徐传哲的赔偿责任和比例。4、本院(2012)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传哲因伙同其父拉扯电线造成徐传松死亡的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徐传哲已支付原告4万元现金。经庭���质证,被告电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村委事故证明无异议;贫困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事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电业局无关联性。对证据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中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卖房人出庭作证。对泰山路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泰山路社区无权认定户籍,该证明不能证实被证明人是该社区常住居民。对证据5中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所有权人为徐辉,不是本案受害人徐传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泰山路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有公安机关暂住证明,该证明是2013年出具,而证明人已在2012年死亡,该证明不能证实徐传松是该社区常住居民。被告徐传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事故证明、证据2、3、6、证据7中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1中事故照片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与徐传哲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购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在泰山路社区居住。对证据5中泰山路社区证明认为与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相矛盾,出具时间为徐传松死亡一年以后,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证据7中徐继合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继合已死亡,无法证实其供述是否属实。对证据8有异议,徐传哲赔偿3万元,不是因为有错才赔偿。对证据9、10、11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实电业局无责任。证据2不能排除电业局的责任。对证据3张运伟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电线产权归电业局,不是归徐继合。徐继合、徐传哲拉电线时与崔家胜打过招呼,装有电表,漏电保护器随时会出现问题���2012年6月15日协议与事实不符。电工巡查线路时应当看到徐家父子所拉的线路,所装电表也应当看到。两名证人属电业局职工,与被告电业局有利害关系。被告徐传哲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徐继合接电线有电表,不属于窃电,崔家胜称接电线其不知道与事实不符,是经崔家胜同意后才接的,两名证人与被告电业局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徐传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证据2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徐继录与被告徐传哲有亲戚关系,证言虚假。对证据3及证据4中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谅解书、收条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电业局对被告徐传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事故证明、证��2、3、6、证据7中刑事判决书、证据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贫困证明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事故现场照片因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电业局无异议,被告徐传哲虽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徐传松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康发所有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四组房屋一座,并于2010年11月份入住泰山路社区、为该社区的常住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徐继合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复印件,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复印件的来源,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徐传哲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电��局无异议,被告徐传哲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徐传哲真诚道歉,四原告谅解甲方的过错,故被告徐传哲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徐传松于2010年11月份入住泰山路社区李庄四组。证据11虽然房权证登记在徐传松儿子原告徐辉的名下,但可以证明徐传松购买该房屋并把该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原告徐辉的名下及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电业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徐继合、徐传哲父子拉接电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触电事故与电业局无关。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业局与四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1份,电业局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中证人张某某证言中涉及电线产权、徐继合未办理用电手续、事故发生后社旗县晋庄镇供电所支付给四原告10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崔某某证言涉及其身份及电线产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称徐继合接电线前从未给其说过这一事实与被告徐传哲的陈述相矛盾,徐传哲陈述其与崔某某有亲戚关系,接线前与电工崔某某打过招呼,得到崔的许可后才接的线并装有电表,该陈述与证人崔某某证言相比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证人崔某某关于徐继合属私拉乱接窃电行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徐传哲提供的证据1、3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来源,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崔某某、徐某某称徐传松触电后闻到其口腔有酒味,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徐传松饮酒,亦不能证实徐传松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电业局无异议,四原告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徐传松与被告徐传哲均系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村民。2012年3月30日,被告徐传哲伙同其父亲徐继合(已死亡)在得到被告电业局辖区电工崔家胜许可后,从其所在的小河陈村村西一电线杆处拉扯电线至村西自家地里养猪场,并装有电表,用于养猪场的抽水和照明,所拉扯的电线顺地经过村西受害人徐传松耕种的田地。同年6月11日17时许,受害人徐传松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该地块播种时,将徐继合父子所拉扯电线绞破后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传松系电击致死。受害人徐传松于2010年10月28日购买康发所有的位于社旗县赊店镇李庄村四组房屋一座,并于2010年11月份入住该房屋,当时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徐传松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其子徐辉名下。该房屋处于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辖区。受害人徐传松生前长期在社旗县赊店镇居住生活,从事建筑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显柱分别系受害人徐传松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原告曹凤琴生于1946年8月14日,有子女四人;原告徐显柱生于2007年5月21日,上述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徐继合、被告徐传哲先后因过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徐继合在被本院判刑后死亡,徐传哲被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徐传松死亡后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同作为甲方的社旗县晋庄镇供电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先期支付乙方10万元,甲方支付该款后赔偿责任不终结,乙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继续向甲方索赔。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甲方赔偿的10万元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乙方应向甲方退回超出部分,如果甲方赔偿的10万元少于法院判决数额,应向乙方补够赔偿款。社旗县晋庄镇供电所属于被告电业局的内设机构。被告徐传哲在��故发生后赔偿四原告共4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传哲伙同其父徐继合拉扯的电线不符合安全标准,给线路沿途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导致在自家田里正常耕作的徐传松触电死亡,应当对徐传松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为责任的80%。受害人徐传松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该事故责任。徐继合与被告徐传哲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徐继合已经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传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传哲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在徐继合遗产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电业局应当确保安全供电,但其明知徐继合、徐传哲父子的受电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所拉扯电线给沿途区域造成安全隐患,仍然继续供电且在两个多月的时间内未排除隐患,无视供电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为责任的20%。在本案中,二被告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受害人徐传松的死亡后果是被告电业局管理不善的行为与被告徐传哲拉扯电线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作用所致。因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徐传松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的赔偿数额包括:1、死亡赔偿金5461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被抚养人分别为受害人徐传松的母亲曹凤琴、次子徐显柱,曹凤琴由四人扶养,徐显柱由二人扶养。曹凤琴的扶养费计算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4年÷4=48065.36元;徐显柱的扶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13年÷2=89264.24元。2、丧葬费15151.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4203元/年÷12×6=17101.5元,四原告请求15151.5元,视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547697.5元。由被告电业局承担责任的20%,即109539.5元,因社旗县晋庄镇供电所已先行赔付10万元,且该所系被告电业局的内设机构,故已赔付的10万元应视为被告电业局的赔偿,该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电业局应再向四原告赔偿9539.5元。被告徐传哲应承担责任的80%,���438158元,其先行赔付的4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徐传哲应再向四原告赔偿398158元。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四原告在刑事审判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然是徐继合及被告徐传哲所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徐传哲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徐继合在被判刑后死亡,本案四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至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社旗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39.5元。二、被告徐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158元。三、驳回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原告曹凤琴、周爱娥、徐辉、徐显柱承担1276元,被告社旗县电业局承担169元,被告���传哲承担7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前审 判 员  吴志浩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