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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施秀花与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花,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施秀花,女。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从斌,男。被告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季前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秀花诉被告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金从斌、金马建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花诉称:被告金从斌、金马建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向案外人诸向前借款人民币60万元、6月9日向借款7万元、6月19日借款5万元、8月2日借款30万元、8月26日借款30万元、9月2日分二次借款7万元、9万元,月利息均为2.2%。2013年1月9日案外人诸向前将金从斌所借款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施秀花,债权到期后被告金从斌、金马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从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652188元(暂算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2132188元及债权全部履行时的利息与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金马建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马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从斌未答辩。被告金马建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期间,被告金从斌向诸向前借款。具体时间与借款金额为:2011年2月10日借款60万元、同年6月9日借款7万元、同年6月19日借款5万元、同年8月3日借款30万元、同年8月26日借款30万元、同年9月2日又分别借款7万元和9万元。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为148万元,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2%,被告金马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金从斌的全部借款进行了担保。金马建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一组x1幢、x2幢,在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手续(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20x**号)抵押权设定的金额为26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诸向前与金从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从斌欠诸向前借款七笔共计148万元及相应利息,金从斌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2013年1月9日,诸向前与施秀花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诸向前对金从斌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6月9日、6月19日、8月2日、8月26日、9月2日向其借款60万元、7万元、5万元、30万元、30万元、16万元,合计148万元,月利率均为2.2%,并由金马建材公司以其所有房屋土地作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自愿转让给施秀花直接收取。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诸向前向被告金从斌、金马建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已全部转给施秀花,两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给施秀花。2013年1月15日金从斌在通知上签收:“已收到,同意上述内容,金从斌”。施秀花向两被告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债务,有金从斌出具金马建材公司担保的七份计148万元借条,金从斌承诺向债权人还款的《补充协议》,原出借人诸向将债权转让给施秀花的债权转让书,金从斌签收的的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从斌向出借人借取款项,金马建材公司提供担保,及债权人转让为本案原告施秀花的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规定,对行为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从斌拖欠施秀花148万元本金及利息,金马公司为其债务担保,并以其房产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从斌、金马建材公司作为义务人负有向原告施秀花履行偿还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原告施秀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时诸向前与金从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秀花借款14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债务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原告施秀花对被告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在房屋他项权利人诸向前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一组x1幢、x2幢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从斌、盐城市金马新型环保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按照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试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元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