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谭泽群诉欧阳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泽群,欧阳佩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谭泽群,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兴云,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欧阳佩良,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泽群诉被告欧阳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泽群委托代理人谭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佩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中南市场4-10号门面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500元,共计一年租金为6000元。被告拒不交门面钥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一年的门面费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门面转让和房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中南大市场4-10号门面,租期三年,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门面租金每月500元,共计每年6000元整。由被告每年一次性付房租6000元整。先交付后使用,每年在房屋到期之前一个月内交纳第二年房租6000元,第二年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纳第三年房租6000元整,被告将所有水电费及门面卫生费结清后将房子交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1月14日为止的租金。此后,被告没有给付租金,也未将门面腾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门面转让和房租协议》、谭泽群的房屋使用权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门面转让和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佩良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泽群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佩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