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老金”(另案处理)乘坐黄某驾驶的商务车经过丽水市莲都区金田小区10幢附近时,因被行人江某指责不会开车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和“老金”便持刀追砍被害人江某,被害人江某右肩和右上臂被被告人程某砍伤,造成其右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江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江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蓝某的证言;5、莲公物鉴(201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及照片;9、刑事判决书;10、抓获经过;11、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惹事生非,争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