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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国晓与黄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晓;黄吉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国晓。委托代理人:徐玉泉、梁倩。被告:黄吉吉。原告张国晓为与被告黄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晓的委托代理人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晓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贝笑服饰店多次进货,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55元,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吉吉支付货款26,755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吉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国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吉吉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55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吉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国晓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黄吉吉尚欠原告货款26,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付款之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吉吉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吉吉应支付原告张国晓货款计人民币26,755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黄吉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