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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洪斌与张朝森、卿素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斌,张朝森,卿素容,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张洪斌,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监护人樊丽娟,女,1991年5月31日生,汉族,系张洪斌继女。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朝森,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卿素容,女,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森,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圆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小娟,女,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俊,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洪斌与被告张朝森、卿素容、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芳、李玉华与被告张朝森、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扣除审限时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斌诉称,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张朝森驾驶川M×××××号轿车,由雁江区海峡转盘往雁江区家乐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建设北路二段飞天通迅对面处时,与张洪斌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张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朝森在事故中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川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785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朝森、卿素容辩称,被告张朝森垫付了20750元医疗费。交警没有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证驾驶,右方超车撞到被告张朝森驾驶车的反光镜、右后轮,原告应该全责,被告张朝森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戴头盔,造成严重的后果,本人是聋哑人,不能驾驶摩托车,监护人也有责任,被告张朝森没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川M×××××号车事实车主为卿素容,卿素容与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卿素容享有车辆使用、收益、处置权。川M×××××号出租车使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门徽,并服从公司的管理,公司对该车进行的是管理服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卿素容将该车租赁给驾驶员张朝森经营,公司对张朝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和平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所以凡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卿素容、张朝森全部承担,公司协助其做好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服务事宜,如公司代办赔偿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卿素容、张朝森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川M×××××号出租车按规定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参加了营运车辆保险,其中参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作出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两次一共垫付了5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交警提供的照片和双方证人以及张朝森提供的照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无责,摩托车是撞击被告张朝森驾驶车的右后叶子板,右前倒车镜是脆弱的,不能把原告撞击到树上反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残疾等级不认可,由法院审查。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待实际产生后给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给付,抚养费需要核实被抚养人的年限和户籍性质,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交警没有对责任划分,说明交警的取证不完整,倒车镜可以往后折叠,前面有人是会折叠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洪斌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莲花街道办事处指定监护人证明、监护人樊丽娟身份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川M×××××号车投保情况。4、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证明及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7、证人曾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8、原告申请调取的现场图、照片、询问官仁祥笔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由法院审查。证据3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示原件再核实,应该提供营运资格证;保险单不完整,还有个骑缝章,里面有条款,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证据4中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与张朝森答辩意见一致;病历是入院三次,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15%扣除自费药。证据5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可以适当认可一部分。证据7证人应该提供两次通讯记录和核实其住院的朋友来佐证真实性。证据8是交警核实的,但是仅履行了现场勘查,没有履行认定事故责任,职责上有瑕疵,两车均为机动车,现场照片不完整,右后轮的碰撞交警没有勘查取证,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叙述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实际产生后给付,残疾等级由法院审查。被告张朝森、卿素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补充:被告张朝森在家乐福下客停车,后面来个摩托车从被告张朝森右后轮一直撞到反光镜,再撞到树上。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朝森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预交金收据、陪伴费收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朝森垫支费用情况。3、照片。4、申请证人黄某出庭,证明被告张朝森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朝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预交金收据无异议,陪伴费不认可,收到1万元现金是真实的。证据3没有时间、地点,也没有车牌号,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说的时间和地点非常准确,张朝森与其是朋友关系,证人当时居然不知道是张朝森开的车,不予采信。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朝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被告张朝森申请的证人是朋友,是符合出庭作证的,等朋友买东西也是符合逻辑的,黄某证言与张朝森提供的照片是吻合的。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实际车主卿素容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合作(合资)经营合同,证明该车事实车主为卿素容。3、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该次事故应由张朝森负责。4、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参保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原告对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3是内部合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朝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保单抄件。2、垫付55000元的凭证。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朝森、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洪斌与刘玉兰再婚后于2002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文涛,监护人樊丽娟是原告张洪斌的继女,全家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张朝森驾驶川M×××××号出租轿车,从雁江区西门往北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建设北路二段飞天通讯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洪斌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洪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因事故当事人张洪斌伤重无自主意识,且张洪斌为聋哑人,不能描述事故经过,该事故已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初步认定,张朝森在该事故中有责任。”2013年10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资市公交直一证字(2013)第06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我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当天,原告回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血肿清、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整复术后;2、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积水;3、双肺挫伤;4、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腰池腹腔分流术;2、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原告又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颅骨多发骨折、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感染、脑脓肿。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抗感染营养支持及康复治疗……”。2013年11月22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持续性处于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为I(一)级。2、后期治疗费约需26400.00元人民币。3、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终身护理(奇迹出现除外)。”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038.53元(2013.7.22至2013.8.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82005.09元+2013.8.8至2013.9.24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40753.67元+2013.9.24至2013.10.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41263.07元+门诊费27016.70元),后期治疗费(二年内)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营养费15元/天×80天=120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80天×2人=96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35873元/年×10年×50%=179365元,误工费60元/天×124天=7440元,残疾赔偿金458815元(即由下列费用组成:20307元/年×20年×100%=406140元,被扶养人张文涛生活费15050元/年×7年×100%÷2=5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08758.53元。在审理中,各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告的医疗费按15%计算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报销的费用),即191038.53×15%=28655.78元,由原告与被告张朝森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计算,张洪斌的医疗费用损失191038.53+26400+1600+1200-不予报销金额28655.78=191582.75元,伤残费用损失为9600+179365+7440+458815+30000+2500+800=6885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朝森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含本院先予执行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川M×××××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卿素容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卿素容将该车租赁给驾驶员张朝森经营,被告张朝森愿意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川M×××××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伤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朝森于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在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飞天通讯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张洪斌系聋哑人,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张朝森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双方均有责任。但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警以“经我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为由,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及各自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也各持己见,互相矛盾,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朝森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卿素容将挂靠在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租赁给有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被告张朝森经营,被告卿素容没有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卿素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朝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资阳恒达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川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免赔500元。对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张朝森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抚养人张文涛均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表,故按60元/天计算,并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确认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计算应确认为80天,并以此按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认为二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酌情考虑计算赔偿,即按全省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0%的系数计算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十年,如期满后仍因本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就医及住院情况综合确认为8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品迭。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10000=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91582.75+688520-120000)×5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379551.38元,合计499551.38元;被告张朝森应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28655.78×50%+保险公司商业险中每次事故免赔500=14827.89元;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费用为(908758.53-120000)×50%=3943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499551.38元,品迭已付55000元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洪斌444551.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朝森赔偿原告张洪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14827.89元,品迭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后,原告张洪斌应返还被告张朝森5172.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6元,由原告张洪斌负担7703元,被告张朝森负担7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