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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姗姝与黄俊胜、姚斌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姝,黄俊胜,姚斌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刘珊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斌,女,汉族。原告刘姗姝与被告黄俊胜、姚斌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姝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黄俊胜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姗姝诉称:原告与黄振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黄振父母。经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黄振离婚;在离婚案件中黄振将其股份折成4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黄振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黄振一直未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黄俊胜辩称:原告所说的股权不存在,黄振没有缴纳股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黄振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被告黄俊胜、姚斌不欠黄振转让款。黄振患有原发性恶性肝癌,医疗费用均系黄俊胜、姚斌夫妻支付,黄振欠黄俊胜、姚斌巨额债务。原告要求黄俊胜、姚斌给付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姗姝与两被告之子黄振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刘姗姝与黄振离婚。该份判决书还查明:黄振于2009年7月14日与其母亲姚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振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姚斌;2009年7月13日,黄振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黄俊胜。关于该4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振陈述其是挂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让股份回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并未实际产生4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本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400万元的股份转让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姗姝享有60%的份额,判决黄振给付刘姗姝股权转让款240元。该份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黄振与执行人员谈话时仍陈述未收到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刘姗姝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俊胜、姚斌向黄振转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履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刘姗姝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是两被告未给付黄振股权转让款,现两被告举证证明已给付黄振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刘姗姝主张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两被告给付黄振款项发生在本案诉讼产生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姗姝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黄俊胜、姚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