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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其聪,罗有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聪,罗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其聪,外号“阿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十一队**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罗有明,外号“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清耳村新垌一队*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其聪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有明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其聪、罗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45分,被告人罗有明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被告人周其聪来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振兴路蒸味道餐厅对出路段,见被害人龙丽娟骑一辆自行车途经上述路段,且肩上挂着一个黑色挂包(内有现金188.50元和一部价值344元的诺基亚5130手机)。于是,罗有明驾驶摩托车靠近龙丽娟,周其聪坐在摩托车后面伸手将龙丽娟肩上的挂包拉断并抢走。周其聪、罗有明在逃离现场时,被一直目睹其二人作案经过的便衣伏击队员拦截,周其聪、罗有明弃车分开逃跑。周其聪在被抓捕时拿出随身携带的胡椒喷雾喷向抓捕队员,后被抓捕队员抓获归案,随后罗有明亦被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当场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其聪、罗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丽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兴、袁嘉铭、钟树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摩托车、钱包、手机等���证(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原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其聪、罗有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其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有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有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有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其聪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有明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周其聪、罗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暂扣押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粤SXXX**号牌摩托车一辆,由于权属不明确,本院不作处理,由扣押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其聪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对被告人罗有明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周其聪、罗有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对该建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罗有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罗有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罗有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其聪、罗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其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有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