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军波与朱晓威、张小赛、卢新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军波,朱晓威,张小赛,卢新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史军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晓威,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赛,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新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史军波与被告朱晓威、张小赛、卢新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威、张小赛、卢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军波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13日借给被告朱晓威现金150000元,期限3天。被告朱晓威答应按行市2.5分支付利息,被告卢新涛自愿为朱晓威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不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晓威、张小赛、卢新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朱晓威因购铁精矿粉资金不足向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史军波写了借据,并由被告卢新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朱晓威因拉铁精粉向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0元,期限3天,逾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被告卢新涛自愿为被告朱晓威担保借款150000元,如被告朱晓威逾期不还,由被告卢新涛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朱晓威仍需要用款,经与原告史军波协商,由被告朱晓威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史军波利息,继续借用原告史军波的150000元。原告史军波与被告朱晓威协商继续用款未经被告卢新涛书面同意。被告朱晓威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史军波利息到2012年12月份。之后由于被告朱晓威要求降低利息未与原告史军波达成协议,被告朱晓威不再支付原告史军波利息,本金也未能偿还。原告史军波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威因拉铁精粉向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朱晓威给原告史军波所写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史军波要求被告朱晓威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小赛作为被告朱晓威的妻子,对被告朱晓威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史军波要求被告张小赛与被告朱晓威共同还款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朱晓威、张小赛应给付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给付。关于被告卢新涛的担保问题,原告史军波与被告卢新涛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史军波依法应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新涛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史军波未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新涛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卢新涛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史军波要求被告卢新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威、张小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军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给付);二、驳回原告史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晓威、张小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