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志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男。上诉人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新系合法的劳动者,川南建工公司系从事矿山工程、铁路公路水利隧道工程等经营的企业法人。2009年元月1日,陈志新与川南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仅口头约定以200元/米按掘进量计算每月报酬。陈志新与川南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任川南建工公司新维项目部掘进十三队队长,带领该队队员从事井巷开挖、掘进工作。2009年12月30日,陈志新与川南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签订《2010年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如未发生该责任书中约定的情形,对施工队领导班子奖励10000元。2011年9月初,陈志新向川南建工公司申请辞职,辞职前,陈志新所带领的掘进十三队于2011年1月至8月共完成井巷掘进量为438米。陈志新在川南建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按进尺量结算其上月薪酬(即进尺工资=200元/米×进尺量),但在实际领取时,每月仅领取保底工资5000元,余额以绩效工资的形式于次年领取。扣除各种扣款后,陈志新每月实领3000元至5000元不等,2009年全年绩效于2010年6月领取,2010年全年绩效于2011年8月领取,2011年1-8月的全年绩效至今未领取。2013年1月,陈志新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陈志新的申请。陈志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川南建工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绩效工资47600元;支付安全生产奖金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另查明,2009年元月10日,川南建工公司下发“芙建工人(2009)15号《2009年队长工资分配办法》,规定川南建工队长工资奖金全面实行进米单价,每月对各施工队队长进行考核,月度按60%兑现,剩余部分做为年度绩效奖金次年兑现。2009年3月28日,川南建工公司下发“川建劳人掘字(2009)04号”川南建工掘进队队长工资通知单,确定新维项目部十三队2009年3月的队长工资按进米单价200元/米计算,考核办法按公司2009年度队长工资分配办法执行。此后,川南建工公司自2009年5月至该年底按该方案每月向陈志新下发上月工资通知单,该工资通知单列明每月进尺工资为进尺单价200元/米×进尺量,每月进尺工资分数部分,包括当月实发,全年计发等,每月实发5000元,余额以全年绩效形式次年发放。2010年6月1日,川南建工公司下发“芙蓉建工人(2010)20号”《2010年员工薪酬分配办法》,明确公司及其项目部等各类人员的薪酬分配形式、考核办法、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规定年度绩效奖金对中途离开公司的一律不发给,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时以公司在册为准,凡未在公司在册的一律不予发给,并附附件列明其考核的对象,队长不在附件中被考核对象之列。文件还规定队长工资实行进尺工资,公司及项目部所有员工次月10日计发上月1日起至上月月底止薪酬,机关和项目部管理人员年薪和年终效益奖,年终统一考核,完成全年经济技术指标后,于次年2月底前兑现。2011年延续2010年的工薪分配办法。2011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川南建工公司为陈志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9月。2012年9月,川南建工公司经验收计算出2011年度全年绩效。原判认为:川南建工公司与陈志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志新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川南建工公司辩称2010年2011年的工资方案不同于2009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方案改变及改变后向陈志新进行过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川南建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川南建工公司在2010年“芙蓉建工人(2010)20号”文件中,明确掘进队长工资仍实行进尺工资,且在实际计算中,仍以每米200元计算,发放方式与2009年的发放方式相同。川南建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与2011年的工薪分配办法相同,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陈志新20**年1月至8月的进尺工资应为87600元(200元/米×438米),扣除已领取的每月5000元工资,应得的绩效工资为47600元(87600元-5000元/月×8月),川南建工公司于2012年9月方才计算出2011年度全年绩效,因此,陈志新主张的该部分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该部分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川南建工公司“芙蓉建工人(2010)20号”文件,陈志新不属该文件附件列明的被考核对象,且川南建工公司根据自身的工资分配制度,在实际支付陈志新工资时,将陈志新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分当月实发、全年绩效两个部分,陈志新20**年虽只工作了8个月,但川南建工公司不能藉此,克扣陈志新的劳动报酬,应当足额支付,故川南建工公司辩称陈志新中途离职,不应支付全年绩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志新主张2011年1月至8月的安全生产奖,无证据证明双方间签订有当年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安全生产奖是对全年安全生产的奖励,陈志新并未完成全年的工作,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陈志新系自动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志新支付2011年1月1日至8月30日的全年绩效工资47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志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川南建工公司负担。此款陈志新已预交,川南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陈志新。宣判后,川南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按公司岗位计件工资办法执行,而非一审判决查明的仅口头约定200元/米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作出的掘进队长工资通知单是根据掘进巷道断面、坡度、支付方式等构成综合计算的结果,一审法院简单草率认定按照口头约定以进米单价200元/米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担任队长掘进队2011年1月至8月共施工进尺438米属实,根据《2009年队长工资分配办法》、《2010年员工薪酬分配办法》,综合计算,被上诉人陈志新群补进尺工资为46362元,扣除已按月领取的5000元,应补发6362元,并非一审判决简单按200元/米计算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志新答辩称:对新维掘进13队2011年井巷工程量统计表中的进尺米数为438米没有异议,主要的掘进工作为主巷道,当初原董事长是同意按200元/米计算工资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川南建工公司系从事矿山工程、铁路公路水利隧道工程等经营的企业法人。2009年1月1日,陈志新与宜宾川南建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栏目,列明(一)计件工作制员工按公司计件工资办法执行(二)管理岗位员工按公司岗位绩效工资办法执行(三)实行包干工作制的员工每月工资。合同中,没有对薪酬写明具体执行何种方式。陈志新与川南建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任公司新维项目部掘进十三队队长,带领该队队员从事井巷开挖、掘进工作。2009年1月10日,川南建工公司下发芙建工人(2009)15号《2009年队长工资分配办法》,规定了队长进米单价标准,根据巷道类型(平巷、上山、下山)和工作断面(4~6、6~8、8~10、10~12、12~15、15~20、20以上)确定具体的巷道单价,规定了单价系数和调整说明,附注全年考核办法。2010年6月1日,川南建工公司针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下发了川南建工公司下发芙蓉建工人(2010)20号《2010年员工薪酬分配办法》。陈志新提交的2009年川南建工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掘进队长工资通知单”中,列明了施工“排矸井”巷道的支护形式、锚喷、坡度、断面、硬度系数等项目,经综合计算后确定2009年3月的队长进米单价为200元/米,陈志新提交的200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也按照3月进米单价为200元/米发放;同年8月份的工资中除了“排矸井”仍按200元/米计算外,还有“躲身硐室”工资按50元/米的计算栏目。2011年9月初,陈志新向川南建工公司申请辞职。因陈志新对2011年的工资支付等事项不服,从而引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庭审中,陈志新对川南建工公司提交的《维新掘进13队2011年井巷工程量统计表(计算陈志新工资)》中断面、煤岩类、煤岩硬度、坡度、支护方式、每月进尺(1月至8月合计进尺438米)等栏目无异议。陈志新不同意川南建工公司《维新掘进13队2011年井巷工程量统计表(计算陈志新工资)》中的进米单价以及综合计算工资总额46362元。陈志新认为实际工资应该按照约定的200元/米进尺单价计算,应领工资为87600元,扣除每月领取的5000元,川南建工公司还应支付476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川南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新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的工资报酬,但是,陈志新担任川南建工公司维新13队队长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川南建工公司制定的《2009年队长工资分配办法》,该办法中具体规定了队长进米单价标准,巷道类型、工作断面、坡度、巷道单价系数等薪酬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体现了不同施工项目所应领取的劳动报酬,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陈志新列举的2009年工资单,只能证实在2009年期间,短期内施工同一巷道所领取的薪酬,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包括2010年的工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矿山工程、隧道工程的特殊性,地下作业所面临巷道的支护形式、锚喷、坡度、断面、硬度系数等条件,简单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后期的进尺米数工资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川南建工公司提供了劳动者陈志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制定的《2009年队长工资分配办法》、社会保险参保单、《2010年员工薪酬分配办法》和考核规定、2010年进尺工资计算总计、2009年陈志新工资表、2010年工资通过银行支付凭证等依据,其计算的被上诉人陈志新的工资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陈志新20**年工作8个月应领工资46362元,实领工资40000元,川南建工公司还应发放陈志新工资6362元,川南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志新支付2011年1月1日至8月30日的全年绩效工资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志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陈志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芙蓉集团宜宾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