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罗逻与林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逻,林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罗逻。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静。原告罗逻诉被告林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逻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逻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4日,双方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1日双方生育女儿罗某。2010年1月4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作为女儿抚养费,直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林静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4日,双方在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1日双方生育女儿罗某。2010年1月4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4日,双方到阳春市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期间并生育一个女儿,相互间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倍加珍惜。现原告与被告产生隔阂,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及缺少交流造成的。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身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逻与被告林静离婚;二、驳回原告罗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