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春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戴毅。被告:张春华。原告刘伟为���被告张春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起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及另一人冉启明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从事工地木工承包经营活动,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与冉启明分别以部分木工原料出资,合伙期间盈利先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之后的盈利再由三人平分。2011年底,三合伙人因盈利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萌生散伙念头。2012年7月31日,三人决定终止合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白龙桥临江工地的所有材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5万元,在此之前的所有条子作废,并约���,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前付3万元,春节前付5万元,余款9.5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2月9日支付了逾期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6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已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18.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7.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春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上述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冉启明三人曾合伙承包工地木工工程。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白龙桥临江工地的所有材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投资款17.5万元,在此之前的所有条子作废;投资款17.5万元分三期支付,2012年10月底前付3万元,春节前付5万元,余款9.5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17.5万元属实,该投资款应如约分期支付给原告,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刘伟合伙投资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00元(利息按月息2%已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