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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啟剑、潘桂兰与被申请人刘铁柱、方友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啟剑,潘桂兰,刘铁柱,方友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啟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桂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铁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友美。再审申请人刘啟剑、潘桂兰因与被申请人刘铁柱、方友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啟剑、潘桂兰申请再审称:1、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期限,双方合伙承包的线路仍在经营,换新车并未对线路产生影响,被申请人在换车后也向申请人分配了利润。原审判决认定合伙期限为6年,系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一直愿意继续出资,但被申请人隐瞒购车款数额,企图独吞线路,造成申请人无法出资。申请人未领取旧车的卖车款,可抵出资。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刘啟剑、潘桂兰、刘铁柱、方友美四人签订的《共同承包客运车辆协议书》系针对苏A×××××车辆与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而签订,一、二审结合合伙协议的内容和涉案客运车辆使用年限认定双方约定的合伙期限为六年,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啟剑、潘桂兰提出的对方违反合伙约定,私自转让苏A×××××车辆,且未将转让款分配的意见,因刘啟剑、潘桂兰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请,一、二审均不予处理正确,故申请人以此项申请理由要求再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啟剑、潘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啟剑、潘桂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