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桂洪流与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洪流,晏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桂洪流,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委托代理人:黄礼侠,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晏小平,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桂洪流诉被告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洪流的委托代理人黄礼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洪流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困难,在中山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次日,原告通过中山市工商银行神湾支行向被告汇入借款50000元。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据;2.借据一份。被告晏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洪流和被告晏小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9日,晏小平向桂洪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桂洪流先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此据晏小平身份证:2010年6月29号”。次日,桂洪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神湾支行向晏小平转账借款50000元。经桂洪流多次追偿,晏小平仍拒不还款,桂洪流遂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桂洪流向晏小平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晏小平不依约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虽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桂洪流可以催告晏小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桂洪流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晏小平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桂洪流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晏小平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代理审判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周文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