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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宝山与被告陈明远、陈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山,陈明远,陈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丁宝山,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远,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陈保才,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员。原告丁宝山与被告陈明远、陈保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山及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陈保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山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丁宝山驾驶冀BQL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市桥北约200米左右时,被告陈明远驾驶冀BES3**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左侧行驶突然右拐强行超越原告车辆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SGNO:0163650),认定:“陈明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车损由陈明远承担。”据调查,被告陈保才是陈明远驾驶冀BES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3年10月30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丰认事字(2013)第545号),认定:冀BQL5**号小型越野车损失为22629元,认证费为675元,合计23304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23304元。原告丁宝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陈明远驾驶证复印件、冀BFS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丁宝山驾驶证复印件、冀BQL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照片、认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陈明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保才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保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陈保才应向我公司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定损价格过高,而且不能证明该车已实际维修;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重新鉴定,对认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丰认事字(2013)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认证费支出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被告陈明远驾驶冀BFS3**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板市桥北时,与原告丁宝山驾驶的冀BQL5**号小客车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明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宝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BQL5**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损22629元,开支认证费675元。被告陈明远驾驶的冀BFS3**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保才,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明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629元、认证费675元,合计23304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21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FS3**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宝山各项事故损失车损23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陈明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