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巴科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巴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巴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梁妙婵。委托代理人:卞露卫,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燕,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陈燕,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巴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巴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浩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浩瀚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巴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三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浩瀚公司错误,浩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三台机器设备属浩瀚公司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巴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三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上振一路4号第三层属于巴科公司承租使用的范围,按照不动产占有公示原则,放置于上述范围内的机器设备应推定为巴科公司所有,浩瀚公司提出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就机器设备来源这一待证事实,浩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已经形成证据链,巴科公司虽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浩瀚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放置于巴科公司三楼的三台高周波机属浩瀚公司所有。浩瀚公司作为权利人,请求占有人巴科公司返还原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巴科公司坚称该三台机器设备为其所有,但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请人巴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巴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何文龙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