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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丽芳与胡肖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肖平,徐丽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肖平。法定代理人邵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芳。上诉人胡肖平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号××幢×××室,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胡肖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肖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1号翠屏东南××幢×××室,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号××幢×××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胡肖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