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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景萍与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景萍,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段景萍与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段景萍,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闻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负责人叶福虎,该组组长。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学民,该村村长。原告段景萍与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景萍诉称:我系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居民,1994年分得位于涑水河边一亩承包地。今年县政府涑水河公园改造,将我组的土地全部征用,其中包括我的一亩承包地。根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每亩土地补偿13万元。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给被告,但我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却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的土地补偿款13万元。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辩称:我们居民组的地不是由我们小组组长决定的,是由大队村长决定的,不应该起诉我;新生村的地是祖祖辈辈往下传的,不能带走,可以协商。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段景萍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段景萍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桐城镇新生村村民,属于农民;2、每年国家拨付给原告的承包一亩地的种粮直补款存折,证明直到2013年3月份直补款还是由原告领取;3、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子女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一亩承包田属于本次涑水河公园征地的范围,且每亩国家给付的征地补偿款为13万元,包括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由新生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付给被征地的农民;因为该一亩地的承包人属于原告,而被告方却将一亩地的补偿款计算到原告子女的名下,这是原告起诉二被告的原因;4、从运城市农联网调取的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2013年夏粮小麦直补面积及补贴金额明细公开表,公开表的序号是236,证明本案的原告是该一亩地的土地承包人,并没有原告子女的名字,原告子女不是土地的承包人。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的质证意见为:1、1994年6月30日是土地二轮承包的截止日期,按照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原告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不享受分地的权利;是银行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是县上征收的,是村里和原告的子女签订的;4、无异议被告闻喜县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分地人员名单,证明这一亩地分给了原告丈夫常新太,因为1994年二轮承包是最后一次分地,为了照顾大龄青年,给常新太留了一亩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其丈夫是1994年元月份结婚的,跟上了1994年6月份土地二轮承包,并不是给常新太妻子预留的地;常新太作为市民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资格;尽管被告出示的1994年二轮承包的承包人是常新太,但是根据我方举证证实该一亩地的土地承包权属于原告而非常新太。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景萍与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常新太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常合静、儿子常翔波,常新太为非农业户口,子女均为农业户口,二人于2012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子女现随常新太生活,婚后段景萍户口仍在新生村。1994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分给常新太、段景萍家位于配电室前的一亩责任田,当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组土地二轮承包分地人员名单记载是分给常新太,而种粮直补款国家是拨付给段景萍。2013年县政府涑水河公园改造征用新生村第五居民组土地,该一亩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根据县政府确定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每亩土地补偿13万元,由涑水河指挥部通过转账方式将征地款支付给原告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常新太与原告段景萍在桐城镇新生村第五居民组承包一亩责任田,而常新太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资格,但原告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已离婚其户口仍在新生村,因此,原告子女与原告是以一个农户家庭共同对该一亩责任田平等的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征地款均享有自己的份额,且13万征地款已由涑水河指挥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子女,应由家庭内部成员协商解决。故原告段景萍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景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段景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霞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许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