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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育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育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2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18号。负责人:罗健强,行长。委���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青,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育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2X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依据银行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须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系按月计收复利)及滞纳金以及超限费。但本案被告在享用银行卡方便、快捷的服务后却拒绝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5169.13元。现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合同约定因本合约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2289.54元、利息人民币1491.40元、滞纳金人民币1388.19元,总计人民币15169.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合同乙方)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22X8。在申请表中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如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甲方在乙方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起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截至2013年5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2289.54元、利息人民币1491.40元、滞纳金人民币1388.19元,总计人民币15169.13元。以上事���,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育青应向原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289.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491.40元、滞纳金人民币1388.19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育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2289.5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491.40元、滞纳金人民币1388.19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被告李育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