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祖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78号原告苏祖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职员。原告苏祖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华的委托代理人邢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祖华诉称,2012年9月6日,王挺为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鄂S259**号车拖挂鄂S62**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991公路+800米处与李亚涛驾驶的沪A922**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就鄂S259**号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一系列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7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限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判决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91465元(含车辆损失173180元、鉴定费6860元、其他损失11425元)。扣除沪A922**车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0元及车方承担责任部分56839.5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32625.50元。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挺受伤,王挺的损失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判决确认为162198元,依据该判决,王挺可从沪A922**车的保险公司获赔72794.26元,从沪A922**车方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获赔14821.12元,尚有74582.62元未获赔,该部分款项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只赔偿了车上驾驶员座位险51142.76元,对车辆损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2625.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3409.8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一)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标的车的月折旧率应为12%”。根据以上可以计算出,保险标的车在出险时已使用50个月,而新车购置价为187680元,可以得出出险时标的车的实际价值为75072元。因此,即使赔付,我司的保险赔偿应在其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承担。因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其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我司还有权对车辆的残值部分进行回收处理。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王挺的损失,我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51172.76元,已赔付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23时40分,王挺驾驶制动不良的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S6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991公里+800米处,追尾碰撞李亚涛驾驶擅自改变结构、构造及未收回的商品车上落板的沪A922**大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王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王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损失经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731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86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沪A922**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及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共计191465元(其中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73180元、评估费6860元、拖车费800元、事故抢修费300元、事故吊车费5260元、拖车费3160元、清场费100元、送检费100元、过磅费225元、停车费148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6839.50元。王挺因本事故受伤,2013年2月27日,王挺亦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沪A922**大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及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赔偿损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挺因本事故的损失共计162198元(其中医疗费9595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239.3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挺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挺62794.26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239.3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89403.74元,由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挺14821.12元。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苏祖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7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及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第三十五条第1款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10款约定“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第12款约定“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鉴定费”,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3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意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一、关于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已就李亚涛所负事故责任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处理,故本案仅按原告方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处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1款又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了解释,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另外,案涉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都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所以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关于实际价值的确定,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了对赔偿的计算方法。虽然原告提交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经评估为173180元,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不适用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认定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36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鄂S25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6月17日,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足50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236000元×(1-50×12‰)=94400元。另,原告诉请的评估费6860元、拖车费800元、事故抢修费300元、事故吊车费5260元、拖车费3160元、清场费100元、送检费100元、过磅费225元、停车费1480元,属于因事故而产生的必然合理的费用,且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2685元,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实际应赔偿77479.50元。二、关于王挺的损失赔偿问题。因王挺已就李亚涛所负事故责任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处理,故本案仅按王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处理。王挺的损失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62198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89403.74元,包括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故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89403.74元-2000元)×70%=61182.62元,扣减被告已理赔的数额51172.76元,其仍应赔偿10009.86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7489.3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祖华87489.36元;二、驳回原告苏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祖华负担7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甲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