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在根与龚抗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根,龚某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王某根。委托代理人:张某根。被告:龚某珍。原告王某根为与被告龚某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将座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南司弄57号1单元401室及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1××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王某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座落于乍浦镇南司弄57号1单元401室和乍浦镇北大街1××号的住房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2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转让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嘉兴港区房屋登记信息表及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各1份,并宣读了2013年10月8日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和宣读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南司弄57号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港字第000799××号,登记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80.80平方米)以及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字第11××47号,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原登记地址为乍浦南大街1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6.3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70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及设施交付给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原告已将47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等等。由于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被告应尽的义务,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根办理平湖市乍浦镇南司弄57号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港字第000799××号)以及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字第11××47号)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某根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龚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