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小平与被告周玉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余小平,女。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玉丰,女。委托代理人:刘海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朋伟,男。(特别授权)原告余小平与被告周玉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周玉丰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明、刘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平诉称,2013年7月29曰,被告周玉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山口卫生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三小时后转到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余小平医疗费6486.5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696.4元。被告周玉丰辩称,一、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当天,天气不好,被告由南向北行驶中,原告违反交通法横穿马路,且原告是自己爬到被告的电动车上,不是被告撞上的。二、原告破坏了事故现场。三、原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扣留被告的电动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内公交认字(2013���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内乡县汇康大药房收费凭据一张,证据三,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内乡县公安局对事故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核,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证据二中,内乡县汇康大药房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生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该份票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说明理由,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其他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抢救车费(150元)和出院回家车费(100元)是原告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采信,其他的交通费和原告就医无关,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虽有异议,但并未说明理由,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玉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9时,被告周玉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利民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余小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周玉丰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余小平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5721.5元。2013年8月24日,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内公交认字(2013)第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周玉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余小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告余小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丰驾驶电动车将原告余小平撞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玉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周玉丰与原告余小平的事故责任按6:4划分为宜,即周玉丰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余小平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余小平诉请数额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有:1、医疗费5721.5元;2、误工费2150元(50元/天×43天=2150元);3、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9元(20年×7524.94元/年×10%=15049.9元);7、交通费25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余小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081.4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16848.8元。原告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848.8元。二、驳回原告余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周玉丰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