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甲、符××与被告杨×甲、杨×乙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唐×甲。原告:符××。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唐×,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陈××,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吴××,北海市海城区驿马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甲、符××诉被告杨×甲、杨×乙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甲、符××共同诉称:2007年12月29日案外人唐×乙与杨×丙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元明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北海市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小区×区×苑×型×号面积约为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唐×乙,转让价格为120000元,该款项双方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杨×丙负责提供办证过户所需的证件及材料,大力协助原告方办理该宗地过户到原告指定名下;还约定合同生效后,若单方违约,按上述地价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给被告。随后,被告将上述土地的有关权属资料交付给原告。2012年,杨×丙去世,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女儿杨×甲和儿子杨×乙承继。经协商,案外人唐×乙将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认可,但之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协助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且近日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请:1、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北海市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小区×区×苑×型×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北国用2009第B××号);3、判决被告将位于北海市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小区×区×苑×型×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北国用2009第B××号)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4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被告杨×甲、杨×乙所有登记在杨元明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滩镇北背岭回建小区×区×苑×型×号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孙××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被本院查封,现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已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在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解除之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两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司法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甲、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文审 判 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