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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立国”,男,1981年3月2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羁押,2012年2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姐姐任某丙、父亲任某乙在玉田县玉田镇玉兴楼西城北路兴盛里1号住宅内,因家庭琐事与任某丙公婆韩某、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甲将韩某打伤,致韩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韩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与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韩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韩某的谅解。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任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任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韩某陈述笔录;证人尹某、任某乙、任某丙、程某、高某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任某甲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