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峰与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谢海顶、崔新华、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峰,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谢海顶,崔新华,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何伟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向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顶,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新华,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原告何伟峰诉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谢海顶、崔新华、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谢海顶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崔新华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峰诉称:自2011年2月8日起,原告何伟峰经人介绍,接受被告崔新华的雇佣,跟随崔新华在漯河市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折合每天120元,逐月发放,年底结清。2011年3月25日,崔新华将原告工资涨至每天1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25日,原告受崔新华派遣,和工友丁亚伟、于玉河一起,来到位于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的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搭建彩钢棚。该彩钢棚工程是谢海顶所承接,谢海顶将该工程部分交由崔新华完成,谢海顶并找来由被告李伟驾驶的吊车一台,协助彩钢棚搭建工作。当日下午5时许,谢海顶要求原告等人乘坐吊车所吊的吊篮,去测量该钢棚加固钢梁所用的钢槽尺寸。原告及丁亚伟认为吊篮不安全、钢梁不够结实,均不同意加固钢梁。谢海顶便转告崔新华,由崔新华强行要求原告等人上吊车吊篮去测量。原告迫于无奈,便和丁亚伟一道上了吊篮。李伟驾驶该吊车升至距离地面十米时,吊篮突然停止上升并急剧下降,原告及工友丁亚伟重重摔在水泥地面上,当场造成原告重伤、丁亚伟轻伤。事故发生后,李伟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次日下午,原告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谢海顶、崔新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对于原告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误工损失等未达成一致。据了解,上述被告均无相应设计、施工等方面的资质,应对其各自过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和生活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1190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谢海顶,本案纠纷与该公司无关。被告谢海顶辩称:一、崔新华是漯河市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崔新华的用工行为系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在从事钢结构屋架作业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裁判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寻求工伤保险救济。二、原告诉称其受崔新华雇佣,听从崔新华指挥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不是受谢海顶雇佣,没有向谢海顶提供劳务,谢海顶不是雇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谢海顶的起诉。三、被告崔新华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指挥管理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李伟作为吊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事故发生后,谢海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十多万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得到报销,报销所得款项应充抵其他请求费用。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五、本案各被告应按份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劳务提供者、劳务接受者、第三人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及原告间民事责任大小存在明显差异,若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被告崔新华辩称:一、李伟操作吊车不当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二、工程是谢海顶从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承包,谢海顶找到崔新华,让崔新华找人从事部分工作,谢海顶找的吊车,其提供的工作条件出现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三、崔新华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只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崔新华并没有强行要求原告上吊车去测量。另外,崔新华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李伟辩称:谢海顶找的吊车,让李伟过去操作。李伟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李伟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李伟的一切责任。李伟已经将该25000元给了谢海顶。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将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谢海顶,谢海顶将该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崔新华完成,崔新华找原告何伟峰、丁亚伟、于玉河等人为该公司搭建彩钢棚。谢海顶找来吊车一台,由李伟驾驶。2012年8月25日,原告和丁亚伟乘坐该吊车上的吊篮测量钢槽尺寸时,吊篮突然急剧下降,原告被摔在水泥地上受伤。原告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损伤,左、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套;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其中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均载明:需间断性卧床休息3-6个月;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81132.16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0张,费用共计25870.03元;漯河市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费用共计1074.01元(124.41+600+200+149.6=1074.0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费用共计180元(60+120=180);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费用为180元;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系肌电图费用,共计686元(482+204=686);漯河市力致康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店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出库单一份,载明物品名称为人血白蛋白(华兰),1支,费用为495元;房租收条3份,系房租及水费;西华县奉母镇七里仓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何伟峰,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因家庭困难,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8月在漯河市受雇打工期间受伤至今,其家庭情况如下:一子何嘉诚,一女何嘉烁需要抚养。兄妹共四人,其母马素英患腰椎间盘突出并压迫神经,行动不便,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该户在我村属于低保户家庭。特此证明”;何嘉烁的出生证明及免疫接种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伟峰施工中意外伤害目前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同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何伟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载明:何伟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其护理时间为6个月。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专用发票三份,系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700+600+600=1900)。另查明: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就该项搭建彩钢棚工程没有与谢海顶签订合同,谢海顶与崔新华之间也未签订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谢海顶、崔新华承包该工程未挂靠建筑单位,即没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个人项目经理证书等施工资质证明。2012年10月17日,何伟峰与李伟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伟愿承担25000元医疗费用,何伟峰不再追究李伟一切责任。庭审中,李伟称其将该25000元通过谢海顶支付给了原告,谢海顶的代理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谢海顶称其共支付原告80000余元,被告崔新华称其支付原告20000余元,被告谢海顶、崔新华均未明确各自支付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费用。原告在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认可:住院费用81132.16元中,谢海顶、崔新华支付68100元,门诊费用(营养神经药和西药)27618.84元中,谢海顶、崔新华支付19220.23元,即谢海顶、崔新华共支付费用87320.2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记才、丁亚伟、于玉河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记才称其经本村何海退介绍,跟着崔新华干电焊工,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入保险,工资每天120元,3月份涨到每天130元,何伟峰也是跟着崔新华干电焊工,工资是同一天涨到130元的;证人丁亚伟称2012年8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在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其与何伟峰做活动板房顶的时候,谢海顶让丁亚伟和何伟峰乘坐吊车上房顶上量尺寸,其与何伟峰不同意上去,谢海顶给崔新华说让丁亚伟和何伟峰上去,当时没有防护网和安全绳,没有搭脚手架,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被吊车吊起来十米左右出事了,施工的吊车是谢海顶找的,何伟峰的工资每天130元,工资由崔新华发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证人于玉河称2012年麦收后,其与丁亚伟、何伟峰三人跟着崔新华干钢结构搭棚子,棚子是大中原食品公司的,何伟峰和丁亚伟焊槽钢用吊车吊篮上升时,两人随吊篮摔在地上,事发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搭脚手架,没有防护网和安全绳。原告另提供其与谢海顶一份,与崔新华的电话录音三份,与工友于玉河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工友何朋举的书面证言一份。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将搭建彩钢棚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谢海顶,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责任份额以15%为宜。被告谢海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崔新华,也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且其所找的吊车工作条件存在问题,故谢海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何记才、于玉河均出庭,证明原告受崔新华雇佣,工资由崔新华发放,被告崔新华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崔新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份额以40%为宜。被告李伟驾驶吊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该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其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何伟峰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何伟峰的医疗费应以(81132.18+25870.03+1074.01+180+180+686+495=109617.2)109617.2元为准;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何伟峰2012年8月25日住院,至2013年7月2日定残,共311天,原告提供的证人何记才、于玉河均出庭证明原告工资为每天130元,据此,何伟峰的误工费为40430元(130元/天×311天=4043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何伟峰住院114天,护理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据此,何伟峰的护理费用应为7926.59元(25379元/年÷365天×114天=7926.59);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伟峰住院114天,故营养费应为1140元(10元/天×114天=114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故该项费用应为3420元(30元/天×114天=342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75249.4元(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25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儿子何嘉诚2004年6月生,女儿何嘉烁2012年9月生,母亲马素英1954年11月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为8岁、不足1个月、58岁,原告有兄妹四人,故何嘉诚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04元(5032.14元/年×1年×50%÷2人=1258.04元),何嘉烁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04元(5032.14元/年×1年×50%÷2人=1258.04元),马素英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02元(5032.14元/年×1年×50%÷4人=629.02元),三人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45.1元(1258.04+1258.04+629.02=3145.1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故何嘉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580.4元(1258.04元/年×10年=12580.4元),何嘉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644.72元(1258.04元/年×18年=22644.72元),原告的母亲马素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80.4元(629.02元/年×20年=12580.4元)。据此,原告何伟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805.52元(12580.4+22644.72+12580.4=47805.52),原告要求415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关于何伟峰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中载明“何伟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故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计算。10、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693元,故交通费应以693元为准。11、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共计1900元,故鉴定费应以19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314891.34元,应由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7233.7元(314891.34×15%=47233.7),由被告谢海顶承担94467.4元(314891.34×30%=94467.4),由被告崔新华承担125956.54元(314891.34×40%=125956.54),由被告李伟承担47233.7元(314891.34×15%=47233.7)。被告崔新华称其支付原告20000余元,被告谢海顶称其支付原告80000余元,被告谢海顶、崔新华均未明确各自支付的数额,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费用,因原告认可谢海顶、崔新华共支付医疗费8732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应认定被告谢海顶、崔新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87320元。另外,李伟将25000元通过谢海顶给了原告,故可以认定被告崔新华支付了20000元,被告李伟支付了25000元,被告谢海顶支付了42320(87320-20000-25000=42320)元。因此,被告谢海顶仍需承担52147.4元(94467.4-42320=52147.4),被告崔新华仍需承担105956.54元(125956.54-20000=105956.54)。因原告与李伟签订有协议,双方约定李伟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李伟的责任,故李伟应承担的下余费用22233.7元(47233.7-25000=22233.7)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崔新华称其与原告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崔新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谢海顶称原告应通过仲裁程序来维权,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漯河市长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对谢海顶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峰各项损失共计47233.7元;二、被告谢海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峰各项损失共计52147.4元;三、被告崔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峰各项损失共计105956.54元;四、驳回原告何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漯河大中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897元,由被告谢海顶承担1794元,由被告崔新华承担2392元,由原告承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张 俭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珈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