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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祝思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祝思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8号楼1层101-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咏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思杨,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华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6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时代华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8666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至6月25日的工资是错误的。从仲裁庭审中可以明确,祝思杨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其本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我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并送达给祝思杨,但祝思杨一直拒绝签收。因此,事实上我公司与祝思杨自2012年4月30日之后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祝思杨之后也未来我公司上班。朝阳仲裁委认为双方在2012年5月至6月25日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裁决我公司支付祝思杨2012年5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第二,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祝思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祝思杨严重违反了我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并送达给祝思杨,告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到2012年4月30日终止。由于祝思杨是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我公司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至6月25日的工资11683.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20.77元。祝思杨辩称:不同意时代华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时代华擎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加提成,提成按照回款额的百分比计算,月平均工资9569元,工资早期通过现金发放,2008年以后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2年2、3月份,我和时代华擎公司总经理邱咏毅有过矛盾,当时公司让我签订一个确认违反公司纪律的东西,要罚我50元,我认为总经理邱咏毅故意整我。时代华擎公司未足额发放2012年4月工资,未发放2012年5月、6月工资。关于没有发放工资的事情,我找过邱咏毅,但是邱永毅一直不接我电话。时代华擎公司没有在2012年4月25日给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4月25日至6月25日期间我一直在正常上班,维护老客户,比如市场情报检测、市场调研等。2012年5月至6月25日期间,人事部孙燕找我谈过,说邱咏毅要求我主动辞职。我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代华擎公司拖欠我工资,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时代华擎公司应支付我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祝思杨的入职时间,祝思杨称其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并提交了单位委托代理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予以证明。时代华擎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祝思杨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祝思杨的入职时间。时代华擎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祝思杨的主张,认定祝思杨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祝思杨称其因时代华擎公司拖欠工资于2012年6月25日向时代华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邮件详情单予以证明。时代华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时代华擎公司称2012年4月25日书面通知祝思杨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交送达证据且祝思杨不予认可,时代华擎公司称祝思杨擅改报价,并提交2012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予以证明。时代华擎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在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采信祝思杨的主张,认定祝思杨因时代华擎公司拖欠工资于2012年6月25日与时代华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祝思杨的工资,祝思杨称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9569元,2012年4月工资应为5692元、5月工资应为6140元、6月工资应为4645.4元,但是时代华擎公司仅支付2012年4月工资4597元,未支付2012年5月和6月的工资。时代华擎公司未提交祝思杨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祝思杨的主张,认定祝思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69元,时代华擎公司拖欠2012年4月、5月和6月的工资。现时代华擎公司主张不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至6月25日期间的工资11683.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祝思杨因时代华擎公司拖欠工资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代华擎公司应向祝思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20.77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思杨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九角二分;二、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祝思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四万零三百二十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时代华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祝思杨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我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并送达祝思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祝思杨之后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3日的电子邮件显示祝思杨擅自报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5月3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祝思杨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时代华擎公司作为甲方,祝思杨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祝思杨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工作;祝思杨的税前薪酬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根据公司或部门考核方案发放。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以下文件或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相关内容以最新版本为准,乙方承诺已经知悉并认同以下文件的全部内容:(1)保密协议(2)外派培训承诺书(3)员工档案(4)岗位说明书(5)员工手册(6)甲方的其他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29日,祝思杨申诉至朝阳仲裁委,要求时代华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及100%赔偿金、2012年5月的拖欠工资及100%赔偿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工资,补缴2006年5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2年12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8666号裁决书,裁决:一、时代华擎公司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克扣工资1095元、2012年5月拖欠工资6140元及2012年6月1日至6月25日工资4448.92元,合计11683.92元;二、时代华擎公司支付祝思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320.77元;三、驳回祝思杨的其它仲裁请求。时代华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入职时间,时代华擎公司主张祝思杨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依据是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公司自2006年12月起给祝思杨缴纳社会保险。祝思杨主张其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时代华擎公司,为此提交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单位委托代理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复印件、标题为5月26日至7月25日电话销售部门绩效考核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鉴定表显示聘用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单位盖章处加盖时代华擎公司公章。时代华擎公司不认可祝思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时代华擎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祝思杨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并提交《客户部门工作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证明祝思杨的提成计算依据。祝思杨认可其提成工资按照《客户部门工作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计算,但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69元,2012年4月工资应为5692元、5月工资应为6140元、6月工资应为4645.4元,为此提交银行对账单、工资计算表等证据。时代华擎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计算表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时代华擎公司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工资4597元,未支付祝思杨2012年5月及6月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最后工作时间,时代华擎公司主张因祝思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向祝思杨送达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祝思杨拒绝签收,祝思杨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为了证明祝思杨存在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周报及擅自给客户报价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时代华勤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客户部门工作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2007年至2011年周报告列表、电子邮件及报价单等证据。祝思杨认可时代华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时代华擎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时代华擎公司决定自2012年4月30日起解除与祝思杨的劳动合同。祝思杨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过该份通知。时代华擎公司未提交向祝思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交祝思杨的考勤记录。祝思杨主张其在时代华擎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其于当日以时代华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的单位委托代理人员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5日的考勤记录,2012年6月6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时代华擎公司认可收到祝思杨的《解除合同通知》;认可单位委托代理人员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双方各自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对账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祝思杨主张其于2006年5月29日入职时代华擎公司,为此提交北京双高人才发展中心单位委托代理人员聘用期内鉴定表复印件、标题为5月26日至7月25日电话销售部门绩效考核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时代华擎公司虽不认可祝思杨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主张祝思杨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祝思杨的入职资料等相关证据,仅凭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不足以证明祝思杨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祝思杨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的主张。祝思杨主张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69元,2012年4月工资应为5692元、5月工资应为6140元、6月工资应为4645.4元,为此提交银行对账单、工资计算表等证据,时代华擎公司虽不认可祝思杨的主张,但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祝思杨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祝思杨关于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2012年4月至6月应发工资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时代华擎公司主张因祝思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向祝思杨送达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祝思杨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时代华擎公司未提交向祝思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交祝思杨的考勤记录。祝思杨不认可时代华擎公司曾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张其在时代华擎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其于当日以时代华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5月之后的部分考勤记录、2012年6月6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时代华擎公司认可收到祝思杨的《解除合同通知》,该公司虽不认可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时代华擎公司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采信祝思杨的主张,认定祝思杨在时代华擎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5日因祝思杨提出解除而解除。时代华擎公司未足额支付祝思杨2012年4月工资,未支付祝思杨2012年5月及6月工资,原审法院依祝思杨的主张判令时代华擎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祝思杨因时代华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时代华擎公司支付祝思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时代华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时代华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