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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查获的毒资42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冰毒0.42克、麻古0.21克。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第九中学后门幸福巷路口以42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0.42克、麻古0.2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前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通话清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表现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查获的毒资420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冰毒0.42克、麻古0.21克。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许,上诉人杨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第九中学后门幸福巷路口以42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二小包、麻古一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0.42克、麻古0.21克及毒资4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抓获经过载明了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载明:杨某贩卖毒品的中心现场为涪陵区第九中学后门幸福巷口。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15日19时28分和19时39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和张某分别指认杨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地点为涪陵区涪九中学后门巷口处。4.辨认笔录载明:2013年8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杨某、张某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了辨认,杨某辨认出张某就是购买冰毒和麻古的人,张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向他贩卖冰毒和麻古的人。5.提取物证笔录、指认贩卖毒品所得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8月15日19时35分和23时22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涪陵区涪九中后门口,公安人员从张某手中查获疑似麻古一小包、疑似冰毒二小包,从杨某身上搜出现金420元已予以扣押。6.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载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分别当着杨某和张某的面,对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白色透明的疑似冰毒净重0.42克、红色片剂疑似麻古净重0.21克。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8月15日18时许,他用手机(138××××9609)打杨某电话(138××××9946)联系买300元的冰、120元的麻古(麻古60元一颗),杨某就叫他在涪陵九中的后门等他。19时许,他到达涪陵九中后门,不一会儿杨某就来了,杨某把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和麻古打开给他看,他看见冰毒装在两个袋子里,麻古两颗装在一个袋里,他就给了杨某420元,然后拿着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和麻古就走了,杨某就朝着九中后门的巷子里走,这时公安人员就把杨某抓了。9.通话清单载明:2013年8月15日18:20:36至同日19:20:00,杨某与张某有5次通话记录。10.户籍信息载明杨某出生时间是1993年7月9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8月15日18时许,涪陵江东一张姓男子(电话138××××9609)打他电话(138××××9946)购买300元的冰毒和两颗麻古,他就打李杰电话问李杰有没有,李杰说有,李杰让他到涪陵九中后门巷子里的花园等候,过了一小时左右,张姓男子打他电话,他就叫张姓男子到九中后门等他。他到九中后门花园找到李杰后,李杰给他2包冰毒和2颗麻古,李杰说去收420元,然后给李杰320元,剩下的100元归他,其中李杰之前欠他50元从这次100元中扣除。他拿着冰毒和麻古就走到涪陵区九中后门幸福巷口递给张姓男子,张姓男子给了他420元。之后他往幸福巷口里面走,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他身上搜出现金42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杨某具有的相关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确认并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杨某从轻处罚适当,故杨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谋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