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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贺冬与靳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贺某。被告靳某。原告贺某诉被告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我与被告靳某系朋友关系,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分别向我和我父亲贺增金借款35000元和50000元,后被告在2012年6月9日又向我和我父亲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5000元,均有借条。我父亲于2012年7月病故,期间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某、贺增金借款35000元。2、2011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某、贺增金借款50000元。3、2012年6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贺某、贺增金借款20000元。被告靳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靳某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6月9日向原告贺某及其父亲贺增金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同原告及其父亲贺增金签订三张借条,每张借条均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靳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晓华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