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史秋斌与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斌,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史秋斌。委托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扬,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荣。原告史秋斌与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斌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被告需要大量资金购买设备,遂要求原告出资。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及3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给与原告一定的回报,并于一年后还款。一年到期后被告表示需要延期一段时间还款,但直到2010年3月,被告始终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承诺2011年8月一定还款。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已付的一年收益即借款利息,还应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8年3月21日、3月23日的出资证明书。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发表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上海海腾地基基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地基公司)签订《出资证明书》一份。该《出资证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即海腾地基公司)业务拓展需要,为解决本公司设备采购资金的部分缺口,由出资人出资,投资本公司的生产设备,并以租金回报的形式,给与出租人一定的投资收益,具体协议如下:出资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出资周期为1年;出资金额30万元;租金收入9万元;还款金额3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在该出资证明书的尾部,案外人瞿海荣手写如下字样:延迟到2011年8月21日还款。已付一年收益。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海腾地基公司又签订《出资证明书》一份。该《出资证明书》载明:因本公司(即海腾地基公司)业务拓展需要,为解决本公司设备采购资金的部分缺口,由出资人出资,投资本公司的生产设备,并以租金回报的形式,给与出租人一定的投资收益,具体协议如下:出资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出资周期为1年;出资金额20万元;租金收入6万元;还款金额26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在该出资证明书的尾部,瞿海荣手写如下字样:延迟到2011年8月23日还款。已付一年收益。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上海海腾地基基础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瞿海荣。以上事实有《出资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海腾地基公司签订的《出资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出资证明书虽然载明原告系出资投资生产设备,但原告陈述原告仅是出借钱款给海腾地基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并未进行生产设备的出租,也没有参与被告经营活动,原告与海腾地基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再加上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海腾地基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自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50万借款最后还款日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秋斌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秋斌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史秋斌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秋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