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经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将陆川县谢鲁天堂温泉旅游度假会议中心、别墅等工程发包给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名称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总造价等。被告付款方式为1、基础工程完工后,付款173000元;2、主体工程完工后付款350000元;3、2007年10月底付款150000元;4、2007年12月底付款161093.19元。如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按每日余款的1%违约金补偿给承包方。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垫资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3月2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一份《刘某工程计算确认单及付款方案》:确认施工的九项工程造价为847393.19元,经双方协商下浮13300元(应付834093.19元),其中已付款173000元,余款661093.19元,决定4月底支付350000元,10月底支付150000元,12月底支付161093.19元。否则,每日按余款的1%违约金计算支付给刘某。被告签订付款方案后,时至2009年3月2日尚欠工程款253593.19元未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经理蓝某于当月签注:本人确定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余款(见财会单),争取2009年付清,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尔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付款30000元,至该日止付款合计610500元,尚欠工程款223693.19元未付清,为方便追收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原告垫资施工的事实,于2013年9月29日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转给原告所有。为尽快实现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25393.19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约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该证据是陆川县公安局发给原告刘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电脑咨询单,该证据是由陆川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30日打印提供,证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于2005年11月29日核准成立的旅游、酒店业的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蓝某。被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将承建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223593.1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刘某所有。4、债权转让协议书,5、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二份证据证明:2013年9月29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公司承建陆川谢鲁天堂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一切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223593.19元及违约金转让给刘某所有。上述转让债权协议,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公司已于当日书面通知债务人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公司向新债权人刘某履行债务。6、工程欠款确认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26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债务人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告知至2012年1月31日止,尚欠工程款223593.19元未付清,债务人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签署“欠款数额准确,同意确认”的意见,证明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7、工程欠款确认单及付款方案,证明2007年3月12日,经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进行结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34093.19元,已付173000元,尚欠661093.19元,应予当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付清。8、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2006年2月15日,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谢鲁天堂的餐厅、别墅、接待中心等工程发包给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为834093.19元,发包方应在2007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逾期则按余款以每日1%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9、陆川县住建局成立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函10、关于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的函11、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更名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开始使用公司新印章,陆川县工商局向更名后的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15日,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西桂川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旅游度假会议中心、别墅等工程发包给广西桂川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旅游度假会议中心;工程地点陆川谢鲁天堂;工程内容F餐厅会议中心、A型别墅(1栋)、B型别墅(2栋)、C型别墅(2栋)、C栋接待中心。二、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基础、主体(包括化粪池、检查井)、水电、防雷;(二)……。(三)、合同工期……。三、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拾叁万肆仟零玖拾叁点壹玖元,(小写)834093.19元。四、付款方式,1、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3000元;2、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人民币350000元;3、2007年10月底支付人民币150000元;4、2007年12月底支付人民币161093.19元;5、如果到期不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方按每日余款的1%违约金补偿给承包方。……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作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垫资进行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07年2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进行结算后,于2007年3月2日签订《刘某工程计算确认单及付款方案》:一、A栋别墅42991.80元;二、B1#栋别墅32832.11元;三、B2#栋别墅33453.94元;四、C1#栋别墅18800.92元;五、C2#别墅17897.60元;六、C栋接待中心44892.54元;七、别墅化粪池6399.91元;八、F栋会议中心638035.94元;九、安装工程12088.43元。以上九项合计¥847393.19元,经双方协商下浮¥13300元,其中已付款¥173000元,余款¥661093.19元。根据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决定4月底支付¥350000元(此款支付后,10日内退离工程场所,否则,每日按余款的1%违约金支付给发包方。),10月底支付¥150000元,12月底支付¥161093.19元。如果在限期内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每日按余款的1%违约金计算支付给刘某。此决定签字生效。(施工方提供施工单位账号及发票)。被告签订该付款方案后,时至2009年3月2日尚欠工程款253593.19元未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蓝某签注在付款方案上签注:本人确定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余款(见财会单),争取2009年付清,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尔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付款30000元,至该日止付款合计610500元,尚欠工程款223693.19元未付清。2013年9月26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确认通知书》,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23593.19元未付清,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并签字同意确认。为方便追收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于原告刘某垫资施工的事实,于2013年9月29日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转给原告刘某所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转让给刘某的证明》,且与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让方)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刘某,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05032492;一、甲方将2006年2月15日与谢鲁天堂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有。二、计至2013年9月29日止,谢鲁天堂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223593.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三、施工承包协议及因此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向谢鲁天堂公司行使权力,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有乙方负责,一概与甲方无关。四、乙方自愿受让债权,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施工谢鲁天堂公司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单独承担清偿责任,乙方必须乙方予以全部履行,不能因此损害甲方的任何利益。五、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甲方书面通知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履行债务。……。同日,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转让债权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原告刘某受让该债权后,为尽快实现,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广西桂川建筑公司已于2010年5月10日更名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陆川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组建成立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启用新印章的函》、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桂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函》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本院认为,原广西桂川建筑公司(现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债权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并向债务人即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且原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刘某取得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原告刘某请求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3593.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有约定2007年12月底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期限,如果到期不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发包方即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每日余款的1%违约金补偿给承包方即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载明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刘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及支付期限均有约定,原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余款1%计付,现原告自行调低为按月息2%支付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本金223593.19元给原告刘某。二、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刘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23593.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04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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