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4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洪鲍与贾国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鲍,贾国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317号原告梁洪鲍(曾用名梁红豹),男。委托代理人潘敦,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宝,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卫红(贾国宝之女)。原告梁洪鲍与被告贾国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洪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敦,被告贾国宝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平、贾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鲍诉称,我与贾国宝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贾国宝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大牛坊村村北的约130亩的三产用地租赁给我经营使用。当时诉争地块上有贾国宝自建的北房5间,库房6间和平棚21间,共约400平方米,双方约定:如遇拆迁,贾国宝所有的建筑、设施的相关拆迁补偿归贾国宝所有,梁洪鲍自行新建的建筑、设施的拆迁补偿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协议签订后,我方在所租土地上新建了大量房屋,总计约2700平方米,还搭建了约1000平方米平棚。2012年诉争地块被拆迁,当时拆迁单位仅把贾国宝作为被拆迁人,我在拆迁过程中进行了积极配合,但贾国宝拿到拆迁款后未履行承诺,不但没给我方相应补偿,甚至连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协议也不向我方提供,贾国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3)、(4)项之约定,除贾国宝原建的建筑、设施外,国家或集体对我方自行新建设施作出的拆迁补偿,归双方共同所有。2006年3月1日后拆迁的拆迁补偿总额为6156079.2元,双方各获取拆迁补偿的50%。2012年诉争地块及建筑、设施被拆迁,其中仅有北房五间(评估报告中第16号房屋)、库房六间(评估报告中第19号房屋)及两口水井(评估报告中附属设施水表井、机井)为贾国宝原建的建筑、设施,其补偿额总计291287元。其他建筑、设施均为我方自行新建,故剩余拆迁补偿款5864792.2元应为双方共有,各占5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分割诉争土地拆迁补偿款6156079.2元,贾国宝支付梁洪鲍应得份额不少于2932396.1元;贾国宝支付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贾国宝辩称,我方与梁洪鲍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识梁洪鲍,也与梁洪鲍没有签订合同,从其合同上签名和起诉书上签名明显不是同一笔体。其也无合同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前,我方已在院内盖了房屋,所有房屋都与梁洪鲍无关,梁洪鲍诉请无事实依据。我方之前律师在答辩意见中同意按30%的比例补偿给梁洪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得到我本人的任何授权。梁洪鲍提供的录音光盘,我方不认可。我方领取的款项为腾退补偿款,不是拆迁补偿款。故不同意梁洪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贾国宝(甲方)与梁洪鲍(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原自己承包大牛坊村土地兴建的养殖场,作为乙方生产使用。场地具体包括:北房5间、库房6间、平棚21间、场地四周围墙以及场内空地(共计4692平米)和养殖场内的2口水井;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租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如果在租用期限前,因为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造成协议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按以下方案处理:(1)乙方将原养殖场归还甲方,由甲方交还给国家或集体。(2)甲方根据乙方实际使用月数,退还乙方部分租金。(3)国家或集体对原甲方养殖场甲方所有建筑、设施(见附图)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4)国家或集体对乙方自行新建设施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分配原则如下:如果国家或集体于2006年3月1日前(含)征用甲方原养殖场,甲方获取拆迁补偿的20%,乙方获取拆迁补偿的80%;如果国家或集体于2006年3月1日后征用甲方原养殖场,甲乙双方各获取拆迁补偿的50%。(5)如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时,未对乙方自行兴建建筑设施作出相应补偿,甲方不负责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6)如甲方个人行为造成协议终止,甲方向乙方赔偿全部新建损失。其中《协议书》附图备注标明,南墙长度同北墙,西墙长度同东墙,四面围墙共计293米;场内共有北房11间,平棚21间,水井2口,大门两座;养殖场占地面积共4692平米,图上所有建筑为甲出租前兴建。2009年3月28日,贾国宝(甲方)与梁红喜(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租金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贾国宝主张梁洪鲍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是与梁红喜签订的,租金亦是梁红喜交纳的,认可梁红喜是合同相对方。针对贾国宝的主张,梁洪鲍表示补充协议系梁红喜代梁洪鲍签订,租金亦是梁红喜代梁洪鲍交纳,养殖场的实际受益人系梁洪鲍。经本院询问,梁红喜本人到庭对代理梁洪鲍签订补充协议及交纳房租一事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上本人签字均予以认可。2012年4月16日,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贾国宝(乙方)签订了《西北旺镇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依据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建筑面积为3078.03平方米,该地上物、附属物评估价、补助等总款为6156079.2元。其中,重置成新评估价3172413元;搬家费123121.2元;停产停业补助2859345元;空调1200元。依据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贾国宝原有建筑及设施具体包括:北房5间、库房6间、平棚21间、场地四周围墙以及场内空地(共计4692平米)和养殖场内的2口水井。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兴建的建筑及设施产生争议,梁洪鲍主张腾退协议房屋位置示意图中16号、19号房屋及两口水井系贾国宝原始所建,剩余建筑及设施均为自己新建。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可知,贾国宝原始所建还有平棚21间,即附图中显示的北平房15间,此平棚已于2004年承租后被自己拆除重新新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对应的是腾退协议房屋位置示意图中的1号房,并就此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针对梁洪鲍的主张,贾国宝表示腾退协议房屋位置示意图中1号、16号、19号房屋系自己所建,所有设备及附属物均为自己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另,贾国宝主张自己出租前还兴建了散建房93平方米,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梁洪鲍对此亦不予认可。另查,现腾退补偿款已被贾国宝实际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测量图,录音光盘,附图,腾退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国宝与梁洪鲍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贾国宝虽主张不认可梁洪鲍主体资格问题,因补充协议系梁红喜所签,且租金系梁红喜一直交纳,但梁洪鲍主张梁红喜系代理其签订补充协议,其为实际受益人,梁红喜亦到庭对此表示认可,且贾国宝及梁洪鲍对协议书中本人签字均予以确认,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第9条第(3)、(4)之约定,国家或集体对原甲方养殖场甲方所有建筑、设施(见附图)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国家或集体对乙方自行新建设施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分配原则如下:如果国家或集体于2006年3月1日前(含)征用甲方原养殖场,甲方获取拆迁补偿的20%,乙方获取拆迁补偿的80%;如果国家或集体于2006年3月1日后征用甲方原养殖场,甲乙双方各获取拆迁补偿的50%。庭审中,梁洪鲍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可知,场内共有北房11间、平棚21间、水井2口为贾国宝出租前兴建,对应腾退协议中的房屋位置示意图、估价结果通知单应为16号、19号房屋及水表井、机井,就平棚21间,梁洪鲍主张其在2004年签订协议后,为生产经营需要,已将21间平棚拆除新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对应腾退协议房屋示意图中1号房屋,并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梁洪鲍的主张,贾国宝表示原有北房11间、平棚21间为其出租前兴建,北房11间及平棚21间(包含散建93平方米房屋)对应腾退协议房屋示意图中应为16号、19号、1号房屋,除梁洪鲍认可16号、19号房屋系贾国宝原始兴建之外,就1号房屋的建盖,贾国宝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原始兴建了1号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贾国宝主张诉争地块设备及附属设施均为自己原始所有,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梁洪鲍认可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两口水井为贾国宝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可知,贾国宝(甲方)出租前所有的建筑、设施应为北房11间、平棚21间、水井2口,对应腾退协议中的房屋示意图、估价结果通知单应为16号、19号房屋及水表井、机井。诉争地块剩余兴建的建筑及设施即为梁洪鲍在承租后自行新建。同时,贾国宝主张自己领取的实为腾退补偿款,并非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无需依据协议书对梁洪鲍进行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腾退协议中估价结果通知单,16号房屋对应房屋价款为119216元,19号房屋对应房屋价款为110619元,水表井对应价款为1452元,机井对应价款为60000元,以上合计29128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3)的约定,国家或集体对原甲方养殖场甲方所有建筑、设施(见附图)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以上291287元即甲方贾国宝所有建筑、设施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依据贾国宝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北旺镇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贾国宝取得腾退补偿款共计6156079.2元。除贾国宝原有建筑、设施对应的拆迁补偿款29128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4)之约定,国家或集体对乙方自行新建设施作出的拆迁补偿,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如果国家或集体于2006年3月1日后征用甲方原养殖场,甲乙双方各获取拆迁补偿的50%,则剩余拆迁补偿款5864792.2元系贾国宝与梁洪鲍共同所有,双方应各获取拆迁补偿的50%,即29323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贾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洪鲍土地腾退补偿款二百九十三万两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如果贾国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由梁洪鲍负担一万三千零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贾国宝负担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