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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张×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00106号原告陈×1,女。法定代理人陈×2,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陈×1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通知,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1999年7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5年通过诉讼,被告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2007年10月,被告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50元。现在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支出越来越高,每月5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撑原告的日常支出。而且原告的教育费用,每年就需要一万多元。原告的父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曾经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是因种种原因撤诉了。因此,要求自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毕业时止;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学杂费的一半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陈×2与被告张×于1999年7月离婚,陈×1由父亲陈×2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5年经协商,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2007年经法院调解,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5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就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至2014年9月原告毕业止;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学杂费的一半合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拒接本院电话,本院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于2013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张×在公告指定的开庭期限内未予应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宣民初字第08771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年龄的增长,陈×1的各项费用有所上涨是正常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2007)宣民初字第08771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确定力和执行力,在2012年12月提起本次诉讼之前的抚养费问题,理应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故对于调整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应由本次诉讼时起算。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年学杂费的一半合计五千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起,张×每月支付陈×1抚养费八百元整,至陈×1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陈×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开庭及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乐人民陪审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