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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负责人黄成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雪,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长明,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姜明凤(系被告杨长明妻子),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杨长伦,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李秀珍(系被告杨长伦妻子),女,1960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戚军,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培霞(系被告戚军妻子),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长明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杨长伦、戚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长明在支付前10个月的利息后,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到期本息,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53.37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军与被告陈培霞,被告杨长伦与被告李秀珍,被告杨长明与被告姜明凤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戚军、杨长伦、杨长明成立贷款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可在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处借贷不超过50000元以上的借款,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罗山邮政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明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长明以进饲料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0月12日(即放款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长明,被告杨长明在支付了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20253.37元及利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军、陈培霞、杨长伦、李秀珍、杨长明、姜明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杨长明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长明发放贷款,被告杨长明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253.37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杨长明按此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即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其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姜明凤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长伦、李秀珍、戚军、陈培霞依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伦、李秀珍、戚军、陈培霞对该笔借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明、姜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0253.37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合同期内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杨长明、姜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约定应付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付);三、被告��长伦、李秀珍、戚军、陈培霞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杨长明、姜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