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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1-07-13

案件名称

彭宇强与李冰帆、万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振华;彭宇强;李冰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757号 7 原告彭宇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 被告李冰帆,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振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宇强、李冰帆与被告万振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宇强、李冰帆及二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万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宇强、李冰帆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女儿彭月带(14岁)和邻居家的几个小孩到离家不远的福塘村大福屯大塘山岭摘果子。摘果子后,彭月带就到被告承包的 大福屯的土地建的陶瓷厂内挖建水塘(人工塘)洗手时,不幸溺水身亡。该水坑是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承租福塘村大塘一、二队的旱地荒地建陶瓷砖厂时用钩机挖的深坑。该 “人工塘”较宽、较深。据出事那天下水救人的成年人说,深的地方有4、5米,浅的地方也有米六七。“人工塘”挖好至今,周边都没有安全检查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致使原告的孩子不知潜在的危险,洗手时不幸身亡。这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016元,丧 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误工费56.26元∕天×30天×2人=337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8201. 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租地协议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之女溺水身亡的责任在于被告;3、证明,证明原 告之女彭月带溺水身亡;4、平南县群众工作部的调处情况,证明彭月带溺水身亡的责任在于被告。 被告万振华辩称,一、被答辩人女儿溺亡的山塘土地所有权人系平南县镇隆镇福塘村大福一队和二队,该土地所有权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违反了农用地不能出租用于 非农建设,系无效合同。因此,答辩人未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也未实际使用,现被答辩人的女儿在该土地上天然形成的水塘溺亡,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的,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女儿彭月带已年满十四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带其他未成年人到行人罕至、偏僻的天然形成的山塘玩耍,应当能预见 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监护人管教不力,致使死者脱离监护而溺水身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女儿溺亡的山塘系天然、历史就存在的,发生事故的地方本就是行人罕至的地 方,对过往行人并不存在着危险,不管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均无需加设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必要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水塘”系答辩人承包土地后 用钩机人工挖掘而成,且深的地方有4-5米,这与事实完全不符。现水塘已干涸。经答辩人到现场测量,最深处为一米五左右,浅处不够一米。答辩人非但没有用钩机挖掘过,而 且还用别处的土方往水塘填充。因此,被答辩人的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本案事发时溺死彭月带的水坑水深约有1.3米至1.4米深,水面宽约有8.4米,该水坑现已干涸。原、被告对本院 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女儿死亡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出彭月带是在被告承包土地 范围内的水坑溺水而亡及该事故发生时该水坑四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彭月带的死亡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彭月带的死全是被告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彭月带死亡后原告曾找平南县群工部处理过赔偿事宜,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彭月带死亡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只确认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但对其 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平南县镇隆镇福塘村大福一队、二队签订租用南梧 二级路附近大福一队、二队叫大虫冲岭旱地荒山用于组建环保陶瓷薄板砖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每亩每年租金为800元,……。第二条规定,被告租用该土地的年限为二 十五年,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止。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女儿彭月带(1999年11月1日出生)和邻居家的几个小孩到离家不远的福塘村 大福屯大塘山岭摘果子。摘果子后,彭月带到被告租用的大福一队、二队的土地中的水坑(该水坑水深约有1.3米至1.4米深,水面宽约有8.4米,该水坑现已干涸,水坑四周 无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洗手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平南县群工部处理,因被告认为原告女儿溺亡的水坑是天然形成,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 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016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误 工费56.26元∕天×30天×2人=337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8201.6元。 另查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008元,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0534元,广 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对彭月带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被告租用了事发的土地,而原告的女儿彭月带是在野外摘果子后到被告所租用的土地里的水坑洗手时溺水身亡,因此,被告与本案事 故产生联系,其对彭月带的死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万振华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对彭月带的 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因彭月带在被告租用的土地里的水坑洗手时落水溺亡,而该水坑当时水深约有1.3米至1.4米深,水面宽约有8.4米,事发 时该水坑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进入到水坑边的人员会构成安全威胁,因此,被告存在过失,其应对彭月带的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女儿事发时已年满十三 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水坑存在危险,仍到该处洗手,其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作为彭月带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应承担本案损失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3、关于原告的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问题。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016元,丧葬费3135元∕月×6=1881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 求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为56.26元∕天×7天×2人=787.64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因 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超出该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彭月带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39013.64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802.73元,其余损失 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振华应赔偿原告彭宇新、李冰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802.73元; 二、驳回原告彭宇新、李冰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万振华负担332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 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 费34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伟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富贵 关注公众号“”